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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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原告 王昌盛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 林修鎮
林翊 鳴兼上列一人 林修成 訴訟代理人被告 蘇仁貴 訴訟代理人 蘇進財
林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修鎮、林修成、 林翊鳴 應共同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拾肆點貳伍平方公尺之停車棚架、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壹點捌柒平方公尺之鐵捲門及鐵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壹拾陸點零柒平方公尺之花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壹拾伍點零肆平方公尺之紅色棚架拆除,並共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修鎮、林修成、林翊鳴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拆除前開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元。
被告蘇仁貴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壹點零叁平方公尺之圍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壹拾叁點貳伍平方公尺之圍牆、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陸拾零伍叁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蘇仁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拆除前開第三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修鎮、林修成、林翊鳴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蘇仁貴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林修鎮、林修成、林翊鳴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蘇仁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修鎮、林修成、林翊鳴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被告蘇仁貴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修鎮、林修成、林翊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234、1241之1及1241之4共
3筆土地(以下併提及此3筆土地時,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8日以拍賣取得所有權,詎被告林修鎮、林修成、林翊鳴等3人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234地號土地上,共同搭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25平方公尺之停車棚架、B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鐵捲門及鐵門、C部分面積16.07平方公尺之花臺,以及D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之紅色棚架等地上物,而予以占用,合計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234地號土地共57.23平方公尺(計算式:24.25+1.87+16.07+15.04=57.23);另被告蘇仁貴亦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241之1、1241之4地號土地上搭蓋附圖E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與F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之圍牆,並於圍牆內鋪設附圖G部分面積60.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等地上物,予以占用,合計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241之1、1241之4土地74.81平方公尺(計算式:1.03+13.25+
60.53=74.81)。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除去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101年3月22日回溯5年即自96年3月22日開始之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即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益。計算式如下:
1.被告林修鎮、林修成、林翊鳴等3人應共同給付之部分:
(1)96年3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年9個月又10日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利益為:占用土地面積57.2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週年利率10%×2年9個月又10日=2萬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計2年2個月又21日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利益為:占用土地面積57.2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40元×週年利率10%×2年2個月又21日=1萬8,321元。
(3)自10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為687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57.2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40元×週年利率10%÷12個月=687元)。
2.被告蘇仁貴應給付之部分:
(1)96年3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年9個月又10日法定最高限額租金利益為:占用土地面積74.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週年利率10%×2年9個月又10日=2萬6,590元。
(2)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計2年2個月又21日法定最高限額租金利益為:占用土地面積74.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40元×週年利率10%×2年2個月又21日=2萬3,949元。
(3)自10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為898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74.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40元×週年利率10%÷12個月=898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林修鎮、林修成及林翊鳴應共同將系爭123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25平方公尺之停車棚架、B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鐵捲門及鐵門、C部分面積16.07平方公尺之花臺,及D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之紅色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地上物所占用系爭1234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林修鎮、林修成、林翊鳴應共同給付原告3萬8,663元
,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687元。
3.被告蘇仁貴應將系爭1241之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1.03平方公尺之圍牆、系爭1241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之圍牆,及G部分面積60.53平方公尺之圍牆內水泥地面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地上物所占用系爭1241之1、1241之4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4.被告蘇仁貴應給付原告5萬539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8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修鎮、林修成、林翊鳴以:附圖B部分之鐵捲門及鐵門以及C部分之花臺是我們在20多年前共同設置而共有的,附圖A部分之停車棚架以及D部分之紅色棚架則是我們在10多年前共同設置而共有。上開地上物存在已久,拆除工程浩大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蘇仁貴則以:附圖E、F部分之圍牆以及G部分之圍牆內水泥地面,是我在70年間設置而所有,該等地上物存在已久,拆除工程浩大,且我的房子後面為山坡地、林地,旁邊亦為他人土地而無法通行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5年5月間拍賣取得所有權,被告林修鎮、林修成、林翊鳴最遲於10多年前所共同設置而共有之附圖A部分之停車棚架、B部分之鐵捲門及鐵門、C部分之花臺以及D部分之紅色棚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該附圖A、B、C、D所示,被告蘇仁貴於70年間設置而所有之附圖E、F部分之圍牆以及G部分之圍牆內水泥地面,則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該附圖E、
F、G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59至60、
105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司店調卷第6頁、重訴卷第96至97頁),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重訴卷第58至60、69至
75、80至8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蘇仁貴雖抗辯其設置上開圍牆之所有房屋,後面為山坡地、林地,旁邊亦為他人土地而無法通行等語,然本件原告僅係請求被告蘇仁貴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該等圍牆及圍牆內水泥地面拆除,並返還該所占用之土地部分,該等圍牆及牆內之水泥地面,係屬被告蘇仁貴為就其所有房屋前附連土地予以利用所設置之地上物,尚難認與被告蘇仁貴所稱通行權有何必要關聯,是被告蘇仁貴此揭所辯,或係其是否得另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要無所涉。此外,被告4人均未再其等分別所有之上開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一節,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林修鎮、林修成、林翊鳴應共同拆除系爭1234地號土地上附圖A部分面積24.25平方公尺之停車棚架、B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鐵捲門及鐵門、
C部分面積16.07平方公尺之花臺,及D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之紅色棚架等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地上物所占用系爭1234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蘇仁貴應拆除系爭1241之1地號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圍牆、系爭1241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之圍牆及G部分面積60.53平方公尺之圍牆內水泥地面等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地上物所占用系爭1241之
1、1241之4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返還自本件101年3月22日(見司店調卷第2頁本院收狀戳)回溯5年即96年3月22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據。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均係為供其等分別所有之居住房屋利用而設置,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山區,交通並非便利,商業機能亦不發達等情,業據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勘驗屬實,並有該等地上物現場照片為證(重訴卷第69至7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以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3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應予酌減,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為當。依此計算,以系爭土地於96至9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9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見司店調卷第6、10、11、13、16頁、重訴卷第97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地價謄本)計算,原告得就被告林修鎮、林修成、林翊鳴共同占用系爭1234地號土地合計
57.23平方公尺面積部分(計算式:24.25+1.87+16.0
7+15.04=57.23),請求被告林修鎮、林修成、林翊鳴共同給付自96年3月22起至98年12月31日計2年9月又10日即33.3月以及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計2年2月又21日即26.7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
1萬1,361元(計算式:{1,230×57.23×3%÷12×33.3}+{1,440×57.23×3%÷12×26.7}=1萬1,361),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被告林修鎮、林修成、林翊鳴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206元(計算式:1,440×57.23×3%÷12=206)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被告蘇仁貴占用系爭1241-1、1241-4地號土地合計74.81平方公尺面積部分(計算式:1.03+13.25+60.53=74.81),請求被告蘇仁貴給付自96年3月22起至98年12月31日計2年9月又10日即33.3月以及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計2年2月又21日即26.7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1萬4,85
1元(計算式:{1,230×74.81×3%÷12×33.3}+{1,440×74.81×3%÷12×26.7}=1萬4,851),及自
101年3月22日起至被告蘇仁貴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元(計算式:1,440×74.81×3%÷12=269)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舉證被告林修鎮、林修成、林翊鳴所共有之附圖A、B、C、D地上物,以及被告蘇仁貴所有之附圖E、F、G地上物,確有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而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林修鎮、林修成、林翊鳴應共同拆除附圖A、B、C、D地上物,被告蘇仁貴應拆除附圖E、F、G地上物,被告並應分別返還該等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返還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有據,惟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核算為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該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