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4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元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元貴於民國105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6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電桿前時,騎車自摔倒地送醫急救,並經抽血檢測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元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7頁、第8、9頁、第10、11頁、第14至23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因騎車自摔送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元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元貴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判決處罪刑確定,且緩刑5年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其素行尚可,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重點取締項目,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嗣抽血檢驗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6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對於自身身體、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均漠然不予重視,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僅騎車自傷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患有肝癌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11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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