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子嵐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 茆嘉文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台灣大道)往東(西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忠明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並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前揭路口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指示,仍貿然沿最外側車道騎車通過該路口,適有 鄧美娟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原沿忠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已進入前揭路口中心等候左轉,且待對向已無直行來車通過,該路口忠明路東西方向之號誌亦甫變換為紅燈之際,即行左轉欲改沿華美街往南行駛,亦行至該路口接近忠明路往東方向最外側車道處,導致甲之車頭與乙車之左側車身因此發生碰撞,使被告羅子嵐與告訴人茆嘉文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茆嘉文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羅子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茆嘉文告訴被告羅子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並已於103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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