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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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路宇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路宇超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路宇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路宇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表:受刑人路宇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併│有期徒刑6月││││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犯罪日期│104年8月4日│104年12月9日-104│104年7月30日-104││││年12月11日│年8月1日│├────────┼────────┼────────┼────────┤│偵查機關│臺東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04號│偵字第198、199號│偵字第30638號等│├───┬────┼────────┼────────┼────────┤││法院│臺東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0│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金訴字第││││號│1214號│10號││事實審├────┼────────┼────────┼────────┤││判決│105年4月7日│105年7月26日│105年12月16日│││日期││││├───┼────┼────────┼────────┼────────┤││法院│臺東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0│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金訴字第││││號│1214號│10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19日│105年8月15日│106年1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79號(已│執字第6561號(已│執字第2380號│││執畢)│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