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進 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為
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雖係違反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以1犯意為1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應僅論以1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