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鎮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抗告人就上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駁回,原裁定於112年4月21日送達至抗告人於聲請狀所載指定之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最遲應於112年5月1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2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卷附「漏未補充判決抗告理由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王子平
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