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許哲禎 (所涉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潘道昆 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後,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9月底起,在上開土地上搭設帳棚,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 川家 、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其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適有賭客陳志峯於110年11月2日14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址與許哲禎(莊家)、 范碧月 (持牌出家)、 洪文正 (持牌川家)、 簡秀玉 (持牌底家)等37人(均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以上述方式下注100元而賭博財物後,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持本院搜索票之員警進入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核與證人許哲禎、范碧月、洪文正、簡秀玉、 黃治憲 、潘道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8頁、偵卷一第83頁至第92頁、偵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14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32號搜索票1張(見警卷一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3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檢察官111年2月18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二第159頁至第1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反沉迷賭博,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自屬不該;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於106年、110年間均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案又再犯賭博罪,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反不斷違犯,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許哲禎等38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於同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於賭桌上所查扣,自屬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中雖含有被告所交付之賭資1
00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天只有賭100元,賭輸了就馬上回到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顯見被告當日所交付之賭資已為莊家所取得,而非被告所有,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依其查扣之位置均係位於
地上,有現場照片可憑,顯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當中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天九紙牌32張於賭桌上查扣,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2骰子3顆於賭桌上查扣,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3押注墊1塊於賭桌上查扣,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4押注板4塊於賭桌上查扣,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5骰子1包於賭桌上查扣,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6夾子1包於賭桌上查扣,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7天九紙牌(未開封)1副於賭桌上查扣,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8計時器1個於賭桌上查扣,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9賭資(新臺幣)21萬元在賭博現場地上查扣10賭資(新臺幣)25萬2,100元在賭博現場地上查扣11賭資(新臺幣)7萬6,400元在賭博現場地上查扣12賭資(新臺幣)6萬2,000元在賭博現場地上查扣13賭資(新臺幣)6,100元在賭博現場地上查扣14現金(新臺幣)33萬100元由在場賭客自行從身上取出交由警方扣押合計之金額(當中含有陳志峯所交付之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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