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143號聲請人 羅麗珠 代理人 鐘崇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股票號碼」欄中「87NX2160-0」之記載,應更正為「87NX216-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