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寬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寬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寬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8時25分許,行經 曾琦茂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前,見該住宅1樓車庫後門未關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上址住宅後門進入車庫內,並徒手打開該處曾琦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放置於車內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現金188元得手。嗣曾琦茂自上址住宅3樓下樓,發現蔡寬宏正自後門準備離開,旋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寬宏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琦茂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蒐證照片可佐(警卷第9-11、25-33、37-55頁、偵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他案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被害人曾琦茂已領回失竊物品(警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手錶
1支、現金188元已歸還被害人曾琦茂,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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