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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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壹瓶(淨重拾伍點壹捌公克,驗餘淨重拾參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捌點壹肆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瓶壹瓶,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海因運輸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以
109年度偵緝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1瓶(淨重15.18公克,驗餘淨重13.24公克,空包裝重8.1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1瓶(淨重15.18公克,驗餘淨重13.24公克,空包裝重8.1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經檢驗含有第二級第
167項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62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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