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筑
陳思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汪廷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雅筑、陳思潔(下稱被告等)被訴賭博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賭客蔡耀輝之證述,均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證人蔡
耀輝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始終證稱,其於107年11月26日在「台新電子遊藝場」(下稱遊藝場)把玩機臺,將剩餘分數向店員兌換寄分卡後,持寄分卡至隔壁之夾娃娃機店,向該店內之 黃嘉竣 兌換現金,離開時即遭警方攔查等語。另觀諸警方於上開夾娃娃機店內扣得之監視器主機、螢幕,可監控上開遊藝場內之狀況,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證人蔡耀輝確實先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遊藝場內取得寄分卡,於同日16時49分許進入夾娃娃機店內後方暗門,不到一分鐘隨即出門離開而遭警攔查、逮捕,並當場扣得現金。堪認證人蔡耀輝確有兌換現金之舉,否則何須在離開遊藝場後,直接進入隔壁夾娃娃機店內後方之暗門,而非把玩夾娃娃機?又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夾娃娃機店內僅證人蔡耀輝一人進出,未見黃嘉竣有何在場看顧機台之舉。佐以黃嘉竣自承上開暗門有上鎖,且其不認識證人蔡耀輝,則證人蔡耀輝除兌換現金外,殊難想像有何理由需進入暗門內?是以黃嘉竣供稱:其受不詳友人委託看顧夾娃娃機店,並未兌換現金,只是在該處休養身體云云,顯不可採。再者,黃嘉竣身處暗門後,而可自由進出二樓並接觸到監視器主機、螢幕,對於該監視器顯示隔壁遊藝場之畫面,難委稱不知。何況黃嘉竣尚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怎麼知道人家要來跟你換錢?)敲門」,益徵證人蔡耀輝確實有兌換現金之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賭客 宋偉丞 證稱黃嘉竣與本件遊藝場有關:證人宋偉
丞於警詢中證稱,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前開遊藝場內把玩機臺後,並未將分數兌換現金,但有將點數卡寄放在民生路105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寄放給一位戴眼鏡男性店員,並指認該店員即為黃嘉竣等語,而黃嘉竣亦自承當時僅其一人在店內。堪認同案被告黃嘉竣確實與本件遊藝場有關,並負責部分業務,佐證其有兌換現金予證人蔡耀輝之舉。
㈢原判決固以證人蔡耀輝所述把玩機臺種類、換分數額及比例
,以及如何得知寄分卡可以兌換現金乙節,前後不一,認其不可採信。惟查,衡情賭博並非賭客賴以為生之手段,其進入遊藝場把玩機臺僅係追求博取現金之快感,故其重點在於可否兌換現金,至於換分數額、兌換比例,通常並非賭客在意之重點。何況上開數額及比例均由店家決定,而有變動之可能,難以苛求賭客清楚記得每次消費時之數額及比例為何。再者,證人蔡耀輝於偵查中證稱其曾經多次前往本件遊藝場消費,店內機臺有「南國(蝴蝶)、彩賓、 超悟空 、獵魚及骰寶」等語,堪認其認識之機種甚多,衡情每次未必把玩相同機種,令其清楚記得每次把玩何種機臺,亦未免過苛。是以,其始終證稱有把玩「南國(蝴蝶)」,僅就是否把玩「彩賓」乙節稍有出入,衡諸其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本件案發時間已隔相當時日,其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亦無違常情。故證人蔡耀輝既然對於把玩機臺、取得寄分卡、至夾娃娃機店兌換現金等重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其所述應堪採信。
㈣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賭客賭玩為已足,舉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以現金兒換開分把玩等,均屬經營行為在內。且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具價格不斐,另需取得陳列電子遊戲機台之場地並耗費租金等相關費用,尚需聘僱員工管理現場及供顧客開分把玩,易言之,電子遊藝場經營者耗費此等資金再從所經營電子遊戲場嗣後營業利得中取回,為一般常理,要無疑義;是以,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在設計之初,該遊戲機設計陳列商店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當屬必然,而該電子遊戲機具並非純粹射倖性,更非作為單純供人娛樂之物;是以擺設大型電子遊戲機臺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顯然。是以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開分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不妨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認定,而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遊藝場為警查扣之遊戲機機臺共計68台,及收支明細簿、開分明細表、員工出勤卡、客人進場表、積分卡等物,顯見本件遊藝場具相當規模,且聘僱多名店員輪班管理,其結果仍能獲利。再者,被告二人既准許賭客洗分兌換現金,當無可能在沒有把握藉此獲利,甚至因此賠本之情形下,仍決定投入鉅資購買、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故渠等主觀上冀求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等語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均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意圖營利必須附麗在該等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抽頭、收取租金等)之上,方能成立。誠然投資生意者,均有營利之意圖始謂之投資生意,檢察官應證明此意圖不法之營利與提供所謂「賭博」場所有直接關係,自非得以推測之方式以被告投資頗鉅逕而推認其有不法之營利意圖。開設遊藝場放置電子遊戲機臺既係合法之行業,除檢察官能證明有所謂抽頭、收取租金等不法營利外,亦以有兌換現金之證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種,否則以遊藝場之電子遊戲機臺均有射倖性質,而均能構成刑法上之賭博罪,並非政府准予設立電子遊戲機臺之遊藝場管理辦法之目的,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等在該遊藝場有營利之不法行為之證據。自難以推測之方式,認被告等所為符合刑法第268條之處罰要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證人賭客蔡耀輝之供證於重要情節大致
相同,應堪採信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審就蔡耀輝之證詞有如何之不一,且與現場客觀查扣之蔡耀輝身上現金,及黃嘉竣持有寄分分數如何不符,俱有詳細說明,據此以觀,蔡耀輝之證詞已難採信,又證人宋偉丞警詢所供黃嘉竣與本件遊藝場有關一節,該證人並未經具結證述,且黃嘉竣本人涉犯本案之賭博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7號,見本院卷第67-77頁),均尚不足認被告等確涉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賭博罪。
㈢按檢察官就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茲就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指之證據,不足說服本院認被告等涉有所指之罪嫌。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所持之上訴
理由,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已說明綦詳,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賭博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筑
陳思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汪廷諭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筑、陳思潔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筑為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台新電子遊藝場」(下稱系爭遊藝場)之負責人,被告陳思潔則為系爭遊藝場之員工。被告楊雅筑、陳思潔(下合稱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黃嘉竣(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7年10月4日起,由被告楊雅筑提供系爭遊藝場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該店內擺設之「 彩虹賓果 」、「南國」等電子遊戲機臺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客人在其店內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不特定賭客把玩店內開分機臺時,賭客以現金兌換機臺分數(兌換比例視機臺不同而不同)而由店員替賭客在機臺上開分,賭客即以機臺之分數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最後累積之分數,以相同之現金與機臺分數兌換比例請店員洗分換取寄分卡,賭客再持寄分卡至屏東縣○○市○○路○○○號夾娃娃機店(下稱系爭夾娃娃機店)內後方遊憩區換取現金。嗣於107年11月26日11時許,賭客蔡耀輝(所涉賭博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74號為不起訴處分)至系爭遊藝場內,先由被告陳思潔為其開分後把玩店內「彩虹賓果」、「南國」等電子遊戲機臺,被告陳思潔並向蔡耀輝表示可拿寄分卡至系爭夾娃娃機店內換取現金,蔡耀輝玩畢機臺後,由店員 方芯妤 (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將機臺內累積之點數洗分,並給予蔡耀輝3張1,000點、1張500點之寄分卡,蔡耀輝再於同日16時49分許持上開寄分卡至系爭夾娃娃機店內交予另案被告黃嘉竣以示要換取現金,另案被告黃嘉竣收下寄分卡後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蔡耀輝,蔡耀輝步出店外後不久,即遭埋伏在外之員警上前攔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蔡耀輝兌換之現金3,500元。其後,警方徵得另案被告黃嘉竣同意,在系爭夾娃娃機店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警於同日18時4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107年度聲搜字第1082號搜索票,至系爭遊藝場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雅筑之供述、證人蔡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遊藝場及夾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楊雅筑辯稱:我是107年10月4日開始擔任系爭遊藝場負責人,我和一個蔡小姐接手經營,我不知道是誰把扣案的電子遊戲機臺放在系爭遊藝場,107年11月26日當日我人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現場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陳思潔辯稱:我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任職於系爭遊藝場,負責開分洗分,蔡耀輝於107年11月26日11時許有到系爭遊藝場玩遊戲機臺,是我幫他開分,後來是由方芯妤幫他洗分,但是我沒有跟蔡耀輝說可以把計分卡拿到系爭夾娃娃機店換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陳思潔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黃嘉竣跟系爭遊藝場有何關係,且在系爭夾娃娃機店內搜索扣押之物,是屬於違法搜索所扣得,應無證據能力,單就系爭遊藝場內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思潔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經查:㈠被告楊雅筑自107年10月4日起開始擔任系爭遊藝場負責人
,被告陳思潔則於106(107年,否則時間上不符)年10月至11月間受雇在系爭遊藝場,負責為顧客開、洗分。賭客蔡耀輝於同年11月26日11時許至系爭遊藝場玩電子遊戲機臺,並由被告陳思潔為其開分,俟結束後由方芯妤洗分並交付寄分卡3,500點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經證人蔡耀輝、方芯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1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7至22、62至75頁,107偵10601卷第15至23、61至62頁,108易610卷第246至26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商業登記抄本、系爭遊藝場與夾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4至140頁,107偵10601卷第75至7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賭客蔡耀輝於106年11月26日16時49分許至系爭夾娃娃機店,離開後旋於同日16時50分許遭警查扣其身上現金3,500元,另員警持本院所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1082號搜索票,在系爭遊藝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亦經證人黃嘉竣、蔡耀輝、方芯妤,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王登永何啟銘許光震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7至23、39至48、62至75頁,107偵10601卷第15至23、61至62、66至67頁,
108易610卷第246至268、302至34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82號搜索票影本、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4、30至37、55至
59、137至140頁,107偵10601卷第75至79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證人蔡耀輝身上查獲現金3,500元扣案可佐;又員警於106年11月26日18時10分許,在系爭夾娃娃機店查獲另案被告黃嘉竣,繼而在系爭夾娃娃機店及另案被告黃嘉竣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有該等物品扣案可證,此節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是倘消費者以現金向店家兌換機臺之分數以把玩機台(即所謂「開分」),然若兌得之分數僅係暫時供人娛樂之物,或僅係作為嗣後再次把玩時開分之依據,而無兌換現金、財物等情形,則與刑法所稱賭博行為有間。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意圖營利必須附麗在該等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抽頭、收取租金等)之上,方能成立;是倘開設大規模營業處所擺設電動機具供人把玩對賭,核其性質乃屬行為人手足之延伸,利用機器代替自己同時與多人對賭,縱依該機器程式設計結構使得店家所獲勝率較高,苟無從證明另有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輸贏結果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則店家獲利來源依舊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同係憑偶然事實藉以決定財物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即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悖。
㈢就證人蔡耀輝歷次之證述觀察:
⒈證人蔡耀輝先於第1、2次警詢證稱:我於107年11月26日
11時許,在系爭遊藝場把玩「南國」電子遊戲機臺,由店員陳思潔為我開分,現金1,000元可開400分,開分比例為1:2.5,我總共開了1萬元左右,換算分數大約是4,000分,最後贏得1,300分,由陳思潔交付寄分卡1,000元3張、
500元1張給我,陳思潔跟我說可以到系爭夾娃娃機店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63至68頁);復於第3次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1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遊藝場把玩「彩賓」、「南國」機臺,當日我是以5,000元開分2,500分,是陳思潔幫我開分的,最後洗分約4萬分,贏得現金3,000元,是陳思潔跟我說可以到系爭夾娃娃機店找黃嘉竣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70頁);嗣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7年11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遊藝場把玩「蝴蝶」機臺,還有「彩賓」,開分比例為1:2.5,當日我總共開1萬多元,最後贏得彩金1,
300分,我之前就知道可以到系爭夾娃娃機店換現金,當日服務的小姐也有跟我講,我之前去過系爭夾娃娃機店換錢,跟被查獲當日是同一名男店員等語(見警卷第73至74頁);後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日我只玩「南國」電子遊戲機臺,一開始用現金1,000元開分400分,花1萬多元開分,我忘記最後洗分的分數是1,600分或1,300分,洗分是由方芯妤拿4張寄分卡給我,但我也忘記總共拿幾張500元、1,000元寄分卡,我於警詢中說我拿到寄分卡1,000元3張、500元1張沒有說錯,警詢時的印象比較清楚,後來我就拿上開寄分卡到隔壁夾娃娃機店房間內跟黃嘉竣換錢,我把我全部的寄分卡都給他,身上沒有保留寄分卡,總共換得3,500元,換錢完離開後不久就被警察攔下來,陳思潔、方芯妤都沒有跟我說可以用分數換現金,我是在系爭遊藝場玩到第6次問朋友,才知道可以換現金等語(見108易610卷第247至
268頁)。⒉證人蔡耀輝固始終證稱:案發當日在系爭遊藝場把玩機臺,
並依剩餘分數兌換寄分卡,繼而持寄分卡至系爭夾娃娃機店向另案被告黃嘉竣兌換現金等語。然證人蔡耀輝關於案發當日至系爭遊藝場把玩之機臺種類乙節,先於第1、2次警詢時證稱係把玩「南國」機臺,復於第3次警詢時證稱係把玩「彩賓」、「南國」機臺,又於偵訊中證稱把玩「蝴蝶」、「彩賓」機臺,末於另案審理中改稱當日只把玩「南國」機臺;又關於案發當日換分數額及比例等情,先於第1、2次警詢時證稱:我總共開1萬元左右,換算分數大約是4,000分等語,復於第3次警詢時證稱:當日我是以5,000元開分2,500分等語;再關於如何獲悉得持寄分卡至系爭夾娃娃機店兌換現金乙情,先於警詢時證稱:係案發當日由陳思潔或店內小姐告知等語,後於偵訊中改稱:我之前就已經知道可以到系爭夾娃娃機店換取現金,今天的服務小姐也有跟我講等語,再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不詳友人告知可以換錢一事等語。是證人蔡耀輝證述內容,關於案發當日其把玩之機臺種類、換分數額及比例,以及如何得知計分卡可以兌換現金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衡酌證人蔡耀輝歷次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時間,均係於經警查獲當日,當不至於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亂。從而,證人蔡耀輝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然存疑,尚難僅憑此認定被告2人犯行。㈣再查,證人蔡耀輝於案發當日經警查扣現金3,500元;另案
被告黃嘉竣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有前引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且證人許光震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執行搜索及查扣黃嘉竣之物均已確實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攔查蔡耀輝至搜索系爭夾娃娃機店間隔半小時左右等語(見108易610卷第31
4、319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上述期間另有第三人進入系爭夾娃娃機店取走其餘寄分卡。然依證人蔡耀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倘以1:2.5比例(即1,000元開400分)開分暨兌換現金,憑此計算證人蔡耀輝把玩「南國」機臺,剩餘1,300分當係兌換寄分卡3,250分或現金3,250元(1,300分×2.5=3,250),此要與證人蔡耀輝前揭陳述換得賭金3,000元或3,500元,抑或案發當日證人蔡耀輝身上為警查扣現金3,500元俱屬不符。況且即使如證人蔡耀輝所述,其持寄分卡(3,500分)至系爭夾娃娃機店向另案被告黃嘉竣兌換現金,則黃嘉竣持有寄分卡數量,衡情當至少等於或多於證人蔡耀輝所述3,500分(1,000元3張及500元1張),為何案發當日另案被告黃嘉竣僅經警查扣寄分卡2,000分(1,000元1張及500元2張)?是扣案物品顯示之數量,與證人蔡耀輝之證述內容均明顯不符,尚不足作為補強證人蔡耀輝有持寄分卡向另案被告黃嘉竣換取現金之補強證據。至證人王登永、許光震、何啟銘針對證人蔡耀輝是否先在系爭遊藝場把玩機臺後,再持寄分卡至系爭夾娃娃機店換取現金乙節,均係聽聞證人蔡耀輝陳述後再為轉述,亦不得逕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又另案被告黃嘉竣雖為警查獲持有數萬元現金,但此等款項與其餘扣案物俱無從證明與起訴書所指證人蔡耀輝賭博犯行有何關連,遂無從補強證人蔡耀輝前揭指證為真。從而,本案系爭遊藝場雖擺放「彩虹賓果」、「南國」等電子遊戲機臺,供進場消費之客人可在選定之機臺開分並把玩機臺,然該分數既無持以兌換現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上賭博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悖。本案既無法證明證人蔡耀輝於系爭遊藝場賭博之行為,自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有證人蔡耀輝單一之證述,俱無與證人蔡耀輝之證述情節有關聯性證據,而得為補強證人蔡耀輝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尚難遽以證人蔡耀輝之單一證述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規定,尚難率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斷,被告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收入明細分數│8份│1.即警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1。│││││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沈琪霖 、方芯妤。│├──┼───────┼───┼─────────────────────┤│2│收支明細簿│1份│1.即警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2。│││││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3│開分明細表│2份│1.即警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3。│││││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4│積分卡│127張│1.即警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4。│││││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3.10,000分9張、1,000分68張、500分23張、│││││100分27張。│├──┼───────┼───┼─────────────────────┤│5│現金賭資(壹仟│39張│1.即警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5。│││元鈔)││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6│現金賭資(伍佰│4張│1.即警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6。│││元鈔)││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7│現金賭資(壹佰│17張│1.即警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7。│││元鈔)││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8│現金賭資(伍拾│6枚│1.即警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8。│││硬幣)││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9│現金賭資(拾元│27枚│1.即警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9。│││硬幣)││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10│現金賭資(伍元│2枚│1.即警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10。│││硬幣)││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11│現金賭資(壹元│6枚│1.即警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11。│││硬幣)││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12│員工出勤卡│8張│1.即警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1。│││││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13│開分器│2個│1.即警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2。│││││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14│客人進場表│3份│1.即警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3。│││││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15│監視器主機│1部│1.即警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4。│││││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16│監視器電腦│1部│1.即警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5。│││││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17│IPHONE手機│1台│1.即警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6。│││││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3.IMEI碼:000000000000000。│├──┼───────┼───┼─────────────────────┤│18│IPHONE手機│1台│1.即警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7。│││││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3.IMEI碼: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19│IPHONE手機│1台│1.即警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8。│││││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3.IMEI碼:000000000000000。│├──┼───────┼───┼─────────────────────┤│20│IPHONE手機(起│1台│1.即警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9。│││訴書誤載為││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HUGIGA手機)││3.IMEI碼:00000000000000。│├──┼───────┼───┼─────────────────────┤│21│相機│2台│1.即警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10。│││││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22│RAIDEN│2枱│1.即警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1。│││││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23│神│2枱(│1.即警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2。││││起訴書│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誤載為│││││8枱)││├──┼───────┼───┼─────────────────────┤│24│琉球│3枱│1.即警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3。│││││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25│北斗拳│7枱│1.即警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4。│││││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26│南國│3枱│1.即警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5。│││││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27│押忍番長│2枱│1.即警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6。│││││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28│HUGA│5枱│1.即警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7。│││││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29│LIDU│3枱│1.即警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8。│││││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30│番長│1枱│1.即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1。│││││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31│MagicalHallowe│1枱│1.即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2。│││││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32│煌│1枱│1.即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3。│││││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33│銀河機特攻隊│1枱│1.即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4。│││││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34│天下│1枱│1.即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5。│││││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35│化物語│1枱│1.即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6。│││││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36│無雙│1枱│1.即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7。│││││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37│ 南國育 │1枱(│1.即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8。││││起訴書│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誤載為│││││3枱)││├──┼───────┼───┼─────────────────────┤│38│超悟空│8枱│1.即警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1。│││││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39│ 吉宗 │5枱│1.即警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2。│││││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40│西遊記│1枱│1.即警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3。│││││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41│惡魔城│1枱│1.即警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4。│││││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42│緋彈│1枱│1.即警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5。│││││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43│蒼穹│1枱│1.即警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6。│││││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44│ 吉極宗 │1枱│1.即警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7。│││││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45│MonsterHunter│1枱│1.即警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8。│││││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46│彩虹賓果│1枱(│1.即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1。││││起訴書│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誤載為│││││3枱)││├──┼───────┼───┼─────────────────────┤│47│魚機│4枱│1.即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2。│││││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48│彈珠枱│2枱│1.即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3。│││││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49│ROBOT│1枱│1.即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4。│││││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50│GOLDSICBO│1枱│1.即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5。│││││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51│金皇冠│5枱│1.即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6。│││││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沈琪霖、方芯妤。│└──┴───────┴───┴─────────────────────┘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台新電子遊戲場寄分卡│1張│1.即警卷第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1。│││││2.黃嘉竣所有。│││││3.1,000點。│├──┼──────────┼───┼──────────────────┤│2│台新電子遊戲場寄分卡│2張│1.即警卷第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2。│││││2.黃嘉竣所有。│││││3.500點。│├──┼──────────┼───┼──────────────────┤│3│新臺幣(壹仟元鈔)│20張│1.即警卷第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3。│││││2.黃嘉竣所有。│││││3.黃嘉竣所有之斜背包內扣得。│├──┼──────────┼───┼──────────────────┤│4│新臺幣(壹佰元鈔)│6張│1.即警卷第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4。│││││2.黃嘉竣所有。│││││3.黃嘉竣所有之斜背包內扣得。│├──┼──────────┼───┼──────────────────┤│5│新臺幣(拾元硬幣)│2枚│1.即警卷第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5。│││││2.黃嘉竣所有。│││││3.黃嘉竣所有之斜背包內扣得。│├──┼──────────┼───┼──────────────────┤│6│新臺幣(伍元硬幣)│1枚│1.即警卷第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6。│││││2.黃嘉竣所有。│││││3.黃嘉竣所有之斜背包內扣得。│├──┼──────────┼───┼──────────────────┤│7│新臺幣(壹圓硬幣)│5枚│1.即警卷第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7。│││││2.黃嘉竣所有。│││││3.黃嘉竣所有之斜背包內扣得。│├──┼──────────┼───┼──────────────────┤│8│新臺幣(壹仟元鈔)│2張│1.即警卷第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8。│││││2.黃嘉竣所有。│││││3.黃嘉竣所有之皮夾內扣得。│├──┼──────────┼───┼──────────────────┤│9│新臺幣(伍佰元鈔)│5張│1.即警卷第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9。│││││2.黃嘉竣所有。│││││3.黃嘉竣所有之皮夾內扣得。│├──┼──────────┼───┼──────────────────┤│10│新臺幣(壹佰元鈔)│8張│1.即警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1。│││││2.黃嘉竣所有。│││││3.黃嘉竣所有之皮夾內扣得。│├──┼──────────┼───┼──────────────────┤│11│ASUS手機│1支│1.即警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2。│││││2.黃嘉竣所有。│││││3.黑色。│├──┼──────────┼───┼──────────────────┤│12│IPHONE手機│1支│1.即警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3。│││││2.黃嘉竣所有。│││││3.白色。│├──┼──────────┼───┼──────────────────┤│13│監視器螢幕│2具│1.即警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4。│││││2.黃嘉竣所有。│││││3.含電源線及螢幕線。│├──┼──────────┼───┼──────────────────┤│14│監視器主機│2具│1.即警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5。│││││2.黃嘉竣所有。│││││3.含電源線。│├──┼──────────┼───┼──────────────────┤│15│保險箱│1個│1.即警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6。│││││2.黃嘉竣所有。│││││3.系爭夾娃娃機店2樓扣得。│├──┼──────────┼───┼──────────────────┤│16│新臺幣(壹仟元鈔)│30張│1.即警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7。│││││2.黃嘉竣所有。│││││3.系爭夾娃娃機店客廳枕頭套內取出。│├──┼──────────┼───┼──────────────────┤│17│新臺幣(壹仟元鈔)│4張│1.即警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序列8。│││││2.黃嘉竣所有。│││││3.黃嘉竣所有之褲子口袋取出扣得。│└──┴──────────┴───┴──────────────────┘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4237000號卷│├───────┼──────────────────────────┤│107偵10601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01號卷│├───────┼──────────────────────────┤│108偵6263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63號卷│├───────┼──────────────────────────┤│警聲搜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238號卷│├───────┼──────────────────────────┤│107查扣948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948號卷│├───────┼──────────────────────────┤│108查扣628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628號卷│├───────┼──────────────────────────┤│108易610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0號卷│├───────┼──────────────────────────┤│109上易667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0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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