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原告 黃肇雄
王勝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陳建中 律師 徐沛然 律師 羅國豪 律師被告 楊蘭平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屬財產權訴訟,且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0,000,000元(各20,000,000元),且2者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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