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一行之「於民國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應予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及第三行之「市值新台幣一千元」應予更正為「市值新台幣五百元」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足見其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及本次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