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 苗小字 第4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四五號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四五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邱光吾法院書記官籃營昌通譯高崇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於記帳卡契約之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向原告請領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使用,兩造並訂立記帳卡使用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四月十四日止,持前開記帳卡消費金額共三萬八千零二十四元,已逾最後繳費期限即同年五月十五日仍未據繳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消費明細資料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