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親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號聲請人 洪杏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在被繼承人 王志遠 名下商標權遺產繼承事件中,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人 王厚仁 、甲○○、 王乃葳 之母親,緣未成年人王厚仁、甲○○、王乃葳之父親王志遠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死亡,聲請人與王厚仁、甲○○、王乃葳同為被繼承人王志遠之繼承人,現為將被繼承人王志遠名下商標權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即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 亞莉安妮 aliony設計圖、第00000000號王志遠標章及第00000000號王朝KINGdynasty設計圖),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丙○○○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王志遠為未成年人王厚仁、甲○○、王乃葳之父母,被繼承人王志遠於105年4月24日死亡,遺有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亞莉安妮aliony設計圖、第00000000號王志遠標章及第00000000號王朝KINGdynasty設計圖)等3筆商標權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王志遠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因辦理被繼承人王志遠名下商標權遺產繼承事宜,與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相反,自不得擔任甲○○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辦理繼承分割,乃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丙○○○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丙○○○為未成年人甲○○之外祖母,為未成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渠等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王志遠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丙○○○並陳明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就被繼承人王志遠名下商標權遺產之分割方式,係主張由伊及未成年人王厚仁、甲○○、王乃葳各持有4分之1之權利,此有聲請人105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核該分割方案對未成年人甲○○尚無不利之情事,自可採取。本院綜參上情,認關於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王志遠名下商標權遺產繼承事宜,由丙○○○代理,應無不適,爰此選任丙○○○擔任未成年人甲○○於被繼承人王志遠名下商標權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