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祥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祥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天線、導航、胎壓偵測顯示器、駕駛座椅子各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第8至10行「拆接電源線發動車輛竊取該車並駕車逃逸,並拆卸車內之導航、胎壓偵測器、椅子各1組(市價合計新臺幣5萬元)留供己用,嗣後將車輛丟棄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3鄰53之6號旁產業道路」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以上開自備之鑰匙連續敲擊破壞龍頭鎖、中控鎖及方向盤下方線路之外蓋後,再徒手拉扯、拆接電源線發動車輛竊取該車後駕車逃逸他處,復竊取 鐘祐威 放置在車內之客戶資料1批,並拆卸上開汽車之天線、車內之導航、胎壓偵測顯示器、駕駛座椅子各1組(市價合計新臺幣5萬元)留供己用,嗣後將車輛丟棄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3鄰53之6號旁產業道路」;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彭祥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鐘祐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毀損汽車龍頭鎖、中控鎖、方向盤下方線路及外蓋部分,竊取汽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調查其另案竊盜案時,即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既於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承辦員警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龍頭鎖、中控鎖、方向盤下方線路及外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汽車得手後,復將車上汽車天線、導航、胎壓偵測顯示器、駕駛座椅子等物拆卸供己使用,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汽車經棄置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旁產業道路,業經警方尋獲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32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7之1、37之2、38之1至38之3、40之2等條文及第5章之1、第5章之2章名,且經總統公佈,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之3條又於105年6月22日再經修正公佈,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汽車天線、導航、胎壓偵測顯示器、駕駛座椅子各1組,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同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攷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開汽車內之客戶資料
1批,具有一定之專屬性,不易為外人取替使用,對於被告而言價值低微,被告不易享有該等物品之經濟上利益,且上開未扣案之資料,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屬容易取得之物品,沒收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27264號被告彭祥喬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祥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9日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順天國小正門右側轉角處,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撬開鐘祐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拆接電源線發動車輛竊取該車並駕車逃逸,並拆卸車內之導航、胎壓偵測器、椅子各1組(市價合計新臺幣5萬元)留供己用,嗣後將車輛丟棄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3鄰53之6號旁產業道路。經鐘祐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彭祥喬於105年7月26日在臺中看守所為警調查另案竊盜案時,主動向警察自首本件未發覺之犯行而受裁判。
二、案經鐘祐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祥喬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竊盜,而否認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把車子弄壞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鐘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告訴人停放車輛後,翌日即遭被告竊取,且被告係以拆卸電源線路之方式發動汽車等情,復據被告供陳在卷,堪認車輛毀損亦為被告所為,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其上開竊盜及毀損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係以竊取車輛及車內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該車發動之行為,並搜刮該車內之其他財物得手,逃離現場,是其毀損該車鎖具之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因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警察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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