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漢興(下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另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原判決第9頁第5行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第10頁第19行誤載為「(他卷第57頁)」,應予更正為「(相卷第57頁)」外),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法院應以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李增財 (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宣告緩刑顯有不當;㈡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因該農用曳引機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設計不同,尤其該曳引機後車燈離土除尚有117公分之距離,自不適宜在一般道路行駛,更不應在夜間行駛,蓋一般車輛之夜間行車模式係依前方車輛之後方車燈,判斷前方車輛位置,據以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依上述曳引機構造,該曳引機之後車燈非在該曳引機末端位置,後方車輛自將因此誤判該曳引機之實際位置,難以保持與該曳引機正確之安全距離,而與該曳引機發生碰撞。被害人案發當時,車輛行駛在被告曳引機後方,無從依車燈位置判斷遠近以保持正確行車距離,而與被告所駕駛曳引機發生碰撞,原審認定被告對此車禍發生無過失,容有未洽,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三、就被告有罪科刑部分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㈡本院查,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
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立即救護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肇事原因係被害人飲酒過量且超速駕駛自後方追撞被告所致,而使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之情節,另被告為國小未畢業及現職務農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況本件上訴人即為原審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其於原審法官詢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僅回答「請依法量刑。」,並未於起訴書內或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具體求刑,有原審103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5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悔悟,陳稱:「(問:肇事逃逸部分是否有承認?)我承認我沒有報警我逃走了。」、「(問:有無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我不願意談,是對方撞我,我沒有錯,是他喝醉酒來撞我,肇事逃逸看法官怎麼判。」(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等語,足認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且細究被告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係被告自認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伊無過失,顯非無故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無疑義。況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次查,本件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年事甚高,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亦無不合。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緩刑宣告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事爭執,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101年8月13日20時35分許,被害人
在車禍發生送醫後約2小時,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84.7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乙節,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檢驗醫學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上記載測定時間為101年8月13日22時16分,見相驗卷第13頁)。查被害人於車禍後約2小時其血液測得之酒精濃度既仍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亦不難想像被害人於車禍當時酒後平衡感受損、定向力及感覺均發生障礙、昏呆或完全失去意識之狀態,已難騎乘機車上路,且在中度酒精中毒影響之下,實難期待可穩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南向車道近84.5公里處繪有速限60標字,故行車速限應為60公里/小時,且附近豎有警告性質告示牌,復於省道台三線南向車道近中盛高幹74#標繪「慢」字與減速標線,可知行經此路段理應減速慢行;另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機車倒地滑行之阻力係數為0.53以上,而觀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之前揭機車倒地後所遺留之刮地痕長度為38.7公尺(見相驗卷第54頁),計算得被害人駕駛前揭機車於撞擊前之時速約為72.18公里,顯見被害人超過60公里速限甚多。
⒉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分析意見認為:「若現場圖所繪之輪印痕為本案肇事張車所遺留,則:㈠李增財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㈡張漢興無肇事因素。…」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即被告應無過失可言,有該會102年10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6頁),故被告既無注意義務,自難僅因有事故發生,即認為其有過失。
⒊再由卷附監視器光碟「SIBK00000000-00」檔案之「路口
全景-6」鏡頭顯示:曳引機沿外側車道路邊駛入閃光號誌路口且可見駕駛座後方兩側之尾燈(錄影時間:20時43分19秒);另「往峨眉街-1」鏡頭亦顯示:曳引機持續直行且可見駕駛座後方兩側之尾燈(錄影時間:20時43分29秒)等情,可見被告駕駛之農用曳引機之後車燈尚能為監視器所清楚拍出,足證被害人仍有查覺被告曳引機所在而有閃避之可能,是如被害人斯時保持安全距離,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雖被告駕駛之曳引機車體後端與土除間尚有117公分之距離,且土除較車體為寬,而後車燈位於車體後方而非土除後方,惟本院認自無將本件車禍之原因歸咎於曳引機之設計之理。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故既係肇因於被害人飲酒過量,已達中
度酒精中毒之程度,而陷於無法完全控制自己行為並無法掌握自身行動之處境而仍駕駛機車,致無法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自後追撞行駛在前之被告所駕駛之曳引機,其顯屬非常態駕駛行為,而破壞與其他用路人交通信賴,本難強求行駛在前,保持在原車道直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之正常駕駛人分心刻意從後注意到此狀況,對被告而言,應屬不可預知的突發事故而無從預見。是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交通信賴原則,本件自難謂被告有何疏失。檢察官疏未審酌前情,逕以「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曳引機與一般自用小客車設計不同,尤其該曳引機後車燈離土除尚有
117公分之距,自不適宜在一般道路行駛,更不應在夜間行駛,被告竟率而於夜間將農用曳引機行駛於道路上,致被害人無從依車燈位置判斷遠近保持正確行車距離,而與被告所駕駛曳引機發生碰撞」之假設性推論,主張被告對此車禍難謂無過失,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確信。況本院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假設性推論,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因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核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漢興於民國101年8月13日20時35分許,駕駛KUBOTA廠牌之KL41橘紅色農用曳引機,沿新竹縣峨眉鄉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84.7公里處南下車道時,適有李增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經該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不得駕駛機車,亦不得超速行駛,而依上開當時天候晴、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張漢興所駕駛之農用曳引機左後方土除處,李增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額部擦挫傷4×5公分、左上臂正面擦傷2×3公分、左前臂背面瘀傷5×10公分、左手部背面擦挫傷4×7公分、右大腿正面擦挫傷20×50公分、右大腿正面下緣撕裂傷5×12公分、右大腿背面擦挫傷7×20公分、右小腿正面下緣內側撕裂傷3×8公分、左膝部正面下緣擦傷4×5公分、左足部內側擦挫傷4×7公分等傷害,詎張漢興於肇事後,從農用曳引機後視鏡中清楚可見上開機車已人車倒地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並對李增財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駕車逕自離去而逃逸。嗣經救護車將李增財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救,結果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致死(李增財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8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92mg/L),嗣經警依現場遺留之農用曳引機輪胎痕,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增財之母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漢興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李接春 、證人 黃炎星 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張漢興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1號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李接春於警詢之陳述(相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證人黃炎星即報案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25日竹縣警東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曳引機暨錄影翻拍照片共49張在卷可稽(相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6頁至第77頁、第84頁至第87頁),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刑法第185條之4定亦有處罰明文,而該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且該條文所稱之「肇事」者,當指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之駕駛行為招致車禍事故之發生,而「逃逸」者,自係指逃離不見蹤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自承我從曳引機後視鏡看到車子倒在內車道,人倒在曳引機後方即外側車道,我沒有報警逃走了等語(11號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自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漢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立即救護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肇事原因係被害人飲酒過量且超速駕駛自後方追撞被告所致,而使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之情節,另其為國小未畢業及現職務農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年事甚高,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漢興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之農用曳引機,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不得在道路上行駛,而該農用曳引機之後車燈燈罩上覆蓋泥土,燈亮情形不明顯,且農用曳引機車體後方連結土除,而後車燈位於車體後方而非土除後方(即後車燈非位於農用曳引機最末端),車體後端與土除間尚有117公分之距離,且土除較車體為寬,而當時為夜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貪圖便利而貿然於101年8月13日20時35分許,駕駛KUBOTA廠牌之KL41橘紅色農用曳引機,沿新竹縣峨眉鄉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84.7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後方有於不詳時、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被害人李增財超速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來,撞及同向在前由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曳引機左後方帶動鏈條處,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正面擦傷、左前臂背面瘀傷、左手部背面擦挫傷、右大腿正面擦挫傷、右大腿正面下緣撕裂傷、右大腿背面擦挫傷、右小腿正面下緣內側撕裂傷、左膝部正面下緣擦傷、左足部內側擦挫傷等傷害,經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救,結果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致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當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應注意其有致生一定犯罪結果之危險,且行為人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確能注意該犯罪結果有發生之可能,並能採行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惟行為人竟疏未注意該一定犯罪結果發生之風險,而未為防免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或行為人雖已注意有發生一定犯罪結果之風險,卻因確信該結果不發生,而未為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之謂。另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理由參照)。可知,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漢興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紀錄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農用曳引機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農用曳引機沿新竹縣峨眉鄉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84.7公里處南下車道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略以:是被告自己喝酒醉撞我後面,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由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損情形觀之,機車前車頭之右面車殼嚴重破損,而該機車前車頭毀損之處洽與被告駕駛之曳引機土除部分高度相符,有照片附卷可佐(他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84頁至第87頁),是由車頭重度毀損之情形可知,該機車應係正面向前直接從後方撞擊被告之曳引機,因倘係先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後,始彈往被告之曳引機,則因機車被撞擊後會導致方向偏移,故其車損部位應非機車車頭正面,且撞擊力道應會減小,車損狀況當相對較輕微,參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機後方之潮濕土壤亦因被害人之撞擊而掉落現場,顯見撞擊力道確實甚大。此外,被告駕駛之農用曳引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曳引機刀片後土除左後側上採集之血跡檢出與被害人之000-000型別相符之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76頁至第77頁),可知被告之曳引機上確實沾染被害人之血跡,足認被害人機車確係同向從後方直接追撞系爭曳引機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因出血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61頁、第66頁至第73頁),則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嗣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堪認定。是以,本件被害人確因此車禍事故而死亡之事實,亦足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高達18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92mg/L,顯見事故發生時其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等接近中度中毒之症狀,而影響駕駛之判斷力及注意力。此外,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南向車道近84.5公里繪有速限60標字,故行車速限應為60公里/小時,並區分為內(外)側車道,且於省道台三線南向車道過84.5公里豎立「多事故路段請小心駕駛」之警告性質告示牌,復於省道台三線南向車道近中盛高幹74#標繪「慢」字與減速標線並設立慢行標誌「警49」,可知行經此路段理應減速慢行;另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機車倒地滑行之阻力係數為0.53以上,而觀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之前揭機車倒地後所遺留之刮地痕長度為38.7公尺,計算得被害人駕駛前揭機車於撞擊前之時速約為72.18公里,顯見被害人超過速限甚多。是本件事故既係肇因於被害人飲酒過量,已達中度酒精中毒之程度,而陷於無法完全控制自己行為並法掌握自身行動之處境而仍駕駛機車,致無法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自後追撞行駛在前之被告所駕駛之曳引機,其顯屬非常態駕駛行為,而破壞與其他用路人交通信賴,本難強求行駛在前,保持在原車道直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之正常駕駛人分心刻意從後注意到此狀況,對被告而言,應屬不可預知的突發事故而無從預見,且系爭曳引機行經肇事路段前後,均始終保持直行於外線道,亦未有越線駕駛行為。是以,本件被告既係依規定在自己車道行駛,並無法預見被害人違常駕駛行為之可能,客觀上自無從為注意防範,復無期待其能採取何種合理且必要之閃避措施等防免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交通信賴原則,本件自難謂被告有何疏失。此外,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分析意見認為:「若現場圖所繪之輪印痕為本案肇事張車所遺留,則:1、李增財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2、張漢興無肇事因素。惟農耕機行駛於道路及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2年10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故被告既無注意義務,自難僅因有事故發生,即認為其有過失。
㈣、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卷第91頁至第94頁)雖認為被告將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牌照之農耕用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張車之後車斗寬度為180至185公分,明顯遠大於後方兩車燈之寬度,因張車之車速僅20幾公里,慢速在車道上違規行駛,且於夜間後車燈所在位置即是後方車輛判定前車位置與寬度之基準,又當張車之後燈亮起時甚難發現其後車斗之正確位置,故有影響行車安全,而認「被告張漢興操控曳引耕耘機未經申請違規行駛於道路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惟本院認其鑑定結果尚難採信,說明如下:
1、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農用曳引機並非不得開車上路,而領用牌照及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僅係屬監理單位管理上之便宜措施,是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曳引機,雖經查詢監理車籍系統,無申請牌照紀錄,是此應僅為行政得裁罰之事由,而無刑事責任甚明。
2、再查,由卷附監視器光碟「SIBK00000000-00」檔案之「路口全景-6」鏡頭顯示錄影時間20:43:14畫面右上方之外側車道路邊有燈光投射進入,20:43:18曳引機開啟前方燈光自畫面右上方沿外側車道路邊駛入,20:43:19曳引機沿外側車道路邊駛入閃光號誌路口且可見駕駛座後方兩側之尾燈20:43:24曳引機沿外側路邊右轉,20:43:31曳引機駛出畫面土方;至於「往峨眉街-1」鏡頭顯示錄影時間20:
43:27曳引機自畫面左下方駛入,20:43:29曳引機持續直行且可見駕駛座後方兩側之尾燈,20:43:32曳引機駛出畫面右上方等情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曳引機之後車燈尚能為監視器所清楚拍出,是雖被告駕駛之曳引機而後車燈位於車體後方而非土除後方(即後車燈非位於農用曳引機最末端),車體後端與土除間尚有117公分之距離,且土除較車體為寬一節,雖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設計有所不同,惟衡諸常情,一般機車駕駛人遇前方有中、大型動力車輛,所保持之車前安全距離顯不可小於117公分,且觀之上開監視光碟內容,該路段車輛稀少,並無不能期待被害人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是如被害人保持安全距離,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自無將本件車禍之原因歸咎於曳引機之設計之理。再勘驗筆錄固記載「曳引機之後車燈燈罩上覆蓋泥土,燈亮情形不明顯」等情(他卷第57頁),然前揭勘驗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翌
(14)日上午11時10分之白晝作成,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點為晚間,二者視覺上對燈光強弱之認知顯有差異,應認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燈亮情形較貼近案發時之情況,較為可採,是此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車禍之發生,實係肇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酒後駕車等難以自我控制之舉措所致,被告張漢興縱有前述未領牌照之行政違規行為,亦難認其有任何過失。另公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紀錄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農用曳引機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縱屬真實,惟均不足以為認定被告張漢興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依據,併此說明。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漢興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張漢興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張漢興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漢興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張漢興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漢興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認為被告張漢興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張漢興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碩禧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