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告人安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楷

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法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湖簡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至113年10月17日屆滿,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7頁),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