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6號
聲請人 張永文
相對人 呂博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540785),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利息未約定,詎於114年1月2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本票,到期日之年、月經塗改,惟改寫處僅按捺指印,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以原記載日期為到期日,惟上開本票之到期日經改寫後,無從辨識塗改前之到期日為何,參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末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