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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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學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包學孟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包學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又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足認其面對刑事案件程序之進行,有藉由逃避方式處理之人格傾向,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案已改依協商程序終結,並定於105年8月18日宣判,若限制被告住居於戶籍地,應能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