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石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5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石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更應施予較一般駕駛人為更高度之注意義務,竟仍因輕忽而生本案,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據本院三重簡易庭核定在卷,業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堪認其已對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所賠償,並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素行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復知坦承犯行,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對其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所造成之結果嚴重,雖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惟為使被告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如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件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