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74號原告 林千弘
林汝靜 林秀芳 蕭昱榛 林奕孜 洪一吉 張筠 茜 李建興 宋少芸 陳智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哲銘 律師被告 林聖凱
高憲鈺 許思 為
林士傑 黃振宏
吳佳駿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聖凱、高憲鈺、 許思為 、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千弘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被告林聖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被告高憲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許思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林士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吳佳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陳志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汝靜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被告林聖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被告高憲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許思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林士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吳佳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陳志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應連
帶給付原告蕭昱榛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林聖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被告高憲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許思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林士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吳佳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陳志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奕孜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及被告林聖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被告高憲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許思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林士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吳佳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陳志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應連
帶給付原告洪一吉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被告林聖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被告高憲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許思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林士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吳佳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陳志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應連
帶給付 張筠茜 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被告林聖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被告高憲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許思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林士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吳佳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陳志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建興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林聖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被告高憲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許思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林士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吳佳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陳志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應連
帶給付原告宋少芸新臺幣參佰玖拾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被告林聖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被告高憲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許思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林士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吳佳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陳志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
陳志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一,餘由原告林千弘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林秀芳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蕭昱榛負擔百分之一、原告林奕孜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張筠茜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宋少芸負擔百分之一、原告陳智鑫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千弘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林
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林千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汝靜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林
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林汝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蕭昱榛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林聖凱、高
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蕭昱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奕孜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為被告林聖
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為原告林奕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洪一吉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林
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洪一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張筠茜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林
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張筠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李建興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林聖凱
、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李建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宋少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
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宋少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 鄒志偉 、 陳素卿 、 陳玉鈴 、 陳意婷 、 蔡永鴻 及 吳烱燁 列為被告,嗣於民國
109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74頁),經送達鄒志偉等人後,鄒志偉、陳素卿、陳玉鈴、蔡永鴻等4人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2頁);陳意婷及吳烱燁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於108年5月7日撤回對陳志偉之起訴後(見本院卷㈠第13頁),復於本院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陳志偉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5頁),併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1「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嗣依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如附表1「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有明文。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亦為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經查,原告聲明主張被告之行為均屬其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林聖凱雖於本院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表示(見本院卷㈡第178頁),然自形式觀之,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其餘被告,故對被告全體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林聖凱所為之認諾,逕對被告為敗訴之判決。
四、被告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黃振宏、吳佳駿、陳志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 銀行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卻以OURPPC公司名義,以個別遊說或不定期於數地點舉辦小型說明會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WECHAT群組等方式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向不特定人宣稱: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鍵字點選進行投資,投資等級基本上分成美元1000元、美元5000元、美元1萬元、美元3萬元、美元5萬元及美元10萬元等不同等級,投資者必須透過上線會員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轉交給外籍顧問,用以向OURPPC公司購買代幣,並依據投資者提供之帳號及密碼註冊乙組投資帳號給投資者,將投資者投資之金額轉入上開投資帳號之廣告幣(BP、即本金)欄內,廣告幣閉鎖期為24個月,期滿後始得領回。投資者註冊帳戶後,依照靜態投資及動態投資方式而有不同的獎金領取方式,投資者得擇一為之,靜態獎金制度為投資者不點選任何OURPPC公司所提供之關鍵字廣告,依投資金額等級,每天獲得回饋之廣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至3萬元者為0.1%,美元5萬元者為0.2%,美元10萬元者,為0.4%,換算年獲利為36.5%至146%,如同定存概念,供無意願招攬下線者投資),獲利部分則自動轉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CP)欄位;另動態獎金制度為投資者可針對OURPPC公司網站提供之關鍵字點選投資,OURPPC公司提供之每組關鍵字投資期間為每期8天至50餘天不等,每組關鍵字之報酬率均為保證獲利約5.47%至33%(換算年利率約為113%至300%),投資等級低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報酬率較低,投資等級高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報酬率較高(可快速回本),獲利部分則轉入帳戶內之現金幣欄位(現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現或變賣給他人換取現金)欄位內。
此外,OURPPC公司為鼓勵會員吸收下線投資,發展組織,採取雙軌制傳銷體系,並設有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告費對等獎金制度以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團隊獎金為投資者每週依其所發展之組織所招攬之人數,可自行安排在左線及右線,每週結算一次左線及右線增加之投資金額,對碰產生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為每推薦1人,OURPPC公司便會提撥被推薦者投資金額的10%做為獎金,由直接推薦者及其直接上線共同分配;廣告費對等獎金為推薦者就被推薦者帳戶點選關鍵字廣告獲利,推薦者依其投資等級,可分得2至10%之獎金等情,而與投資者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原告誤信而投資,分別於如附表2「交付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交付如附表2「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項。被告所為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則其等向原告收受款項,造成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2「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OURPPC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均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禁止規範,依民法第71條應屬自始無效,故被告所受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所示之投資款項等語。並聲明:如附表1「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併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聖凱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被告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黃振宏、吳佳駿、陳志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明定。
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之行為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
1.經查,被告均有非銀行業,卻以原告主張之上開說詞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而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等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以104年度偵字第11668、11671、12037、14649號、105年度偵字第1
044、1045、1046、1047、1640、2440、2442、2443、2444、4215、6362、1488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30至219頁),且為被告林聖凱、許思為、林士傑及陳志偉等人分別於本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程序中所自認,此亦分別有本院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另案109年8月3日、109年8月5日、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另案一審審理卷㈩第73頁、第136頁、卷㈧第472頁)。而被告高憲鈺於另案中雖未認罪,惟依其於該案調查程序中陳述之情節可知,被告高憲鈺對上開起訴書所記載之投資方式乃供承不諱,且不否認其係經由林聖凱介紹加入OURPPC公司從事關鍵字推廣行銷業務,其加入後尚推薦5名朋友包括 劉子 瀅、 李易 、 宋孟哲 、 吳炯燁 及吳佳駿加入;其並有幫忙向投資人解釋何謂關鍵字,也會幫忙代收轉交投資款,經其解說過之投資人最少有5、60人以上(見本院卷㈠第318至第328頁)等情,核與吳烱燁於另案調查程序中陳稱:「103年7月14日我正式加入OURPPC後,高憲鈺為了推廣OURPPC的業務,吸收我、吳佳駿及陳志偉當作下線,為了讓我們學習如何推廣OURPPC業務,高憲鈺要求OURPPC公司派2名馬來西亞籍顧問,帶著我們去臺北、臺中及高雄跑業務2個禮拜以熟悉業務推廣模式,8月初後我們才開始正式推廣OURPPC的業務吸收下線,我跟吳佳駿及陳志偉在8月間推展OURPPC業務的時候,都會約在一起並由高憲鈺帶隊,馬來西亞籍顧問也都會陪同,並在有需要的時候幫忙補充意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㈢第160頁);及被告吳佳駿於另案調查程序中陳述:「(問:據吳烱燁於104年12月23日在本處陳述:『…103年7月14日我正式加入OurPPC後,高憲鈺為了推廣OurPPC的業務,吸收我、吳佳駿及陳志偉當作下線,為了讓我們學習如何推廣OurPPC業務,高憲鈺要求OurPPC公司派2名馬來西亞籍顧問,帶著我們去臺北、臺中及高雄跑業務2個禮拜以熟悉業務推廣模式,8月初後我們才開始正式推廣OurPPC的業務吸收下線,我跟吳佳駿及陳志偉在8月間推展OurPPC業務的時候,都會約在一起並由高憲鈺帶隊,馬來西亞籍顧問也都會陪同,並在有需要的時候幫忙補充意見…』是否屬實?詳情為何?)大致屬實,但103年7月間,高憲鈺一開始是帶我、吳炯燁及 洪祺崴 一起跑業務,陳志偉是在103年8月間才加入的」等情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㈣第107頁),可知被告高憲鈺確為OURPPC公司發展組織,並負責對外向不特定人解說上開關鍵字投資方式以招攬投資,被告吳佳駿、陳志偉則協助被告高憲鈺招攬其下線,而就被告高憲鈺發展組織施以助力。是堪認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陳志偉(下未分稱時,即合稱被告林聖凱等6人)均有參與發展OURPPC組織,以上述方式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行為無誤。
2.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明定,已如前述。被告林聖凱等6人對外吸引不特定人投資時,係介紹以:投資OURPPC公司廣告關鍵字2年閉鎖期期滿後,保證還本。投資人開立帳戶後,可選擇靜態投資或動態投資方式,而有不同的獎金領取制度,靜態獎金制度為投資者不點選任何OURPPC公司所提供之關鍵字廣告,依投資金額等級,每天獲得回饋之廣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至3萬元者為0.1%,美元5萬元者為0.2%,美元10萬元者,為0.4%,換算年獲利為36.5%至146%),獲利部分則自動轉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CP)欄位;另動態獎金制度為投資者可針對OURPPC公司網站提供之關鍵字點選投資,OURPPC公司提供之每組關鍵字投資期間為每期8天至50餘天不等,每組關鍵字之報酬率均為保證獲利約5.47%至33%,換算年利率約為113%至300%。另為鼓勵會員吸收下線投資,發展組織,採取雙軌制傳銷體系,並設有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告費對等獎金制度等情,業經檢察官查明無訛,並扣有OURPPC獎金制度文宣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1688號卷㈨第226至280頁),且被告高憲鈺對上開投資收益方式亦於另案中供承不諱,有其104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18至第328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㈣第112頁),足認被告林聖凱等6人乃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方式吸引投資,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等行為應視為收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又原告主張其等知悉本件投資機會,係因被告高憲鈺邀請原告陳智鑫、林秀芳參與OURPPC舉辦之大型說明會,原告陳智鑫、林秀芳再分別介紹原告宋少芸、林千弘及張筠茜,再由原告林千弘介紹給原告林汝靜、蕭昱榛、洪一吉及李建興,末由原告蕭昱榛介紹予原告林奕孜等情,業據提出原告陳智鑫、林秀芳、林千弘出席活動時與被告高憲鈺、許思為之合照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3頁、第211頁),被告林聖凱等6人對此復始終無何抗辯,堪信原告係因被告林聖凱等6人之行為投資OURPPC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林聖凱等6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4.然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振宏亦為造成本件原告損害之原因等情,則為被告黃振宏於另案中所堅決否認,且原告就此無非以被告林士傑曾於另案審理程序中陳稱:伊加入OURPPC投資是黃振宏介紹陳素卿給伊認識等語,及被告黃振宏於另案中自陳有介紹訴外人蔡永鴻、 彭郁文 、 張志卿 等人投資及其確實有參加外國研習營這些活動等詞為據。惟查被告林士傑雖稱是黃振宏介紹陳素卿給伊認識云云,然其亦進一步表示:黃振宏是後來才加入的,故黃振宏為其下線,且黃振宏是跟其借錢來參與投資等語明確(見另案一審審理卷㈢第64頁),可見被告黃振宏非為發展組織以賺取介紹獎金而推薦林士傑投資;而被告黃振宏於另案中亦強調其並未參加過OURPPC舉辦之說明會,參加外國研習營也僅係投資至一定金額,OURPPC即會提供名額讓投資人去參加等情(見另案一審審理卷㈢第41頁),並非自認係基於組織成員身分,與其他被告共同籌辦外國研習營甚明。另參原告自述之投資經過中與被告黃振宏相關部分無非為:原告陳智鑫、林秀芳參加OURPPC於104年2月2日所舉辦之香港辦公室開幕典禮時,被告高憲鈺、吳佳駿等人於致詞中公布之準會員名單包含黃振宏之姓名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黃振宏有投資之事實,而無從佐為被告黃振宏有如原告所主張係與其他被告共同以OURPPC公司名義,以個別遊說或不定期於數地點舉辦小型說明會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WECHAT群組等方式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向不特定人推薦投資內容之違反銀行法行為。至系爭起訴書雖以被告黃振宏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將其起訴,惟綜觀起訴書全文,並無具體指涉被告黃振宏所參與之分工行為與原告等人之投資決定有關,故尚不影響本院得依事實作成獨立之判斷。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則縱使被告黃振宏如其自承曾推薦其3名友人投資並收取款項,客觀上亦難認其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自無構成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5.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凱等6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各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黃振宏亦應依上列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則為無理由。㈢原告受損害之金額:
1.原告起訴時固提出其等於OURPPC公司網站上之帳戶頁面截圖,主張以其中「BP幣」欄位所載金額為其投資本金數額云云,惟查依系爭起訴書記載:「OURPPC公司會在其網站上(htt
p://www.ourppc.com),依據投資者提供之帳號及密碼,註冊乙組投資帳號給投資者,並將投資者投資之金額轉入上開投資帳號之廣告幣(BP、即本金)欄內...獲利部分則自動轉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CP)欄位...另為加速投資者快速回本,並吸引投資者發展組織擔任領導人,OURPPC公司設計投資者於招攬下線時,將下線繳交之投資款於上繳給外籍顧問購買報單幣時,可僅將其中一半投資金額上繳購買報單幣,另一半金額,可由招攬人帳戶內現金幣轉入註冊幣欄位,之後再由註冊幣轉至被招攬人帳戶內做為廣告幣(即投資本金),而完成開戶註冊」等語(見起訴書第5至7頁即士院卷第34至36頁),及原告嗣後自認:所投資之本金取得獲益後,可將一部分獲益列為CP欄內可取得之獲益,而將其餘獲益以1比1之比例,再開一個帳戶直接投入BP欄繼續滾利等情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第338頁),可知原告等人之OURPPC網路帳戶查詢資料中「BP」欄所顯示之金額,可能包含原始出資及獲益後CP轉為之BP,而大於實際出資。其中CP即獲利轉為之BP,既非原告實際提出之資金,即難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仍應依原告可得證明之實際投資金額而定,而不得逕以上開帳戶查詢資料中之BP為準,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2.茲就各原告之實際投資金額,認定如下:①原告林千弘:
原告林千弘主張其於103年10月31日匯款48萬4,000元予其上線林秀芳之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有林秀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下同)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3頁),金額、日期核亦無誤,堪信屬實。然原告林千弘主張其尚於103年12月1日匯款32萬元至其上手陳智鑫之女 陳姵蓁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一節(即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依其陳報之帳號向合作金庫函查結果,該行於109年6月20日以合金總集字第1090012522號函覆稱該帳號與戶名不合(見本院卷㈠第405頁),惟原告林千弘仍稱帳號無誤且無其他補充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09頁),則其主張有此筆匯款之事實,自無可取。原告林千弘又主張其另於103年10月30日、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11日分別交付現金128萬元、17萬元、17萬元予林秀芳云云(即附表編號1、4、5部分),然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參以原告林千弘自承其身兼本件原告林汝靜、蕭昱榛、洪一吉及李建興之介紹人,並代為轉交部分投資款項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及附表「收款人欄」),可知縱使原告林千弘確有交付該等現金予其上線林秀芳,亦無從確認該等款項均為原告林千弘個人之投資款,而不包含其他原告轉交之款項在內。故以,原告林千弘主張交付之投資金額應限於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48萬4,000元部分為真,其餘部分則屬欠缺證明,尚無可採。
②原告林汝靜:
原告林汝靜主張其於附表編號6至10、12至15、18所示日期,先後匯款如「交付金額」欄予其上線林秀芳、林千弘及林千弘指定之 蔡英祺 ,合計227萬,2000元等事實,乃與卷附林秀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林千弘 玉山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分見本院卷㈠第385頁、第502至505頁),並有原告林汝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03頁),被告對此復無何異詞,堪予認定。至於附表中所列收益轉投資部分(即前述以獲益後之CP轉為BP者,包括編號11、16、17、19至22),核非屬原告林汝靜所受損害,理由業如前述,原告林汝靜減縮後之聲明亦已自行扣除該部分投資金額,而未包含於其請求中,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林汝靜主張所交付之投資金額為227萬2,000元,洵屬有據。
③原告林秀芳:
原告林秀芳雖主張其係於不詳期日交付現金409萬7,738元作為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而受有該部分損害云云,惟此與其前於另案104年11月22日調查程序中自陳:伊是在104年1月初投資的。伊總共投資新臺幣34萬元(不包含現金幣轉投資充值的部分),伊是將現金直接拿給伊臺南的朋友然後再由伊朋友幫伊投資(位於臺南市復華街上)。這筆34萬元是伊的私房錢所以沒有提款證明或憑據可提供。伊到目前為止經由伊臺南的朋友幫伊轉換成現金共計領了約2萬元左右等情迥不相牟(見本院卷㈠第65至69頁)。原告林秀芳對此亦無法提供合理說詞,僅空稱人的記憶知覺本非牢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9頁),然以其主張之投資金額高達400餘萬元,並非小數,衡情顯無可能將數百萬元之投資誤記為僅區區34萬元,差距十倍以上,更不會於案發不久後先稱僅34萬元,卻在多年後在未發現新事證之情況下,復行回憶起較為正確之金額,由此可知,原告林秀芳主張其有於不詳時日交付現金409萬7,738元予上線一節,真實性顯屬可疑,自無從僅憑其所提出區區幾紙未記載截圖日期之OURPPC網路帳戶頁面資料(見士院卷第272至274頁),遽認其主張為真。故原告林秀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9萬7,738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原告蕭昱榛:
原告蕭昱榛主張其於103年12月11日匯款15萬元予林秀芳等情(即附表編號25部分),核與林秀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相符(帳號詳卷,見本院卷㈠第384頁),堪信無訛。惟原告蕭昱榛主張其另於103年11月21日、12月12日先後交付現金16萬元、17萬元予林秀芳等情(即附表編號24、26部分),則欠缺交付款項之客觀證明,尚難採信。雖原告蕭昱榛提出OURPPC網路帳戶頁面資料(見士院卷第275至282頁),主張其投資後未曾將收益再轉入BP,故畫面顯示之BP均屬其受損金額云云,然參諸其他原告如林汝靜就其自承為收益轉投資部分之訂單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41頁)形式與林千弘所提出一般投資之訂單收據(見士院卷第239至255頁)並無二致,可見即使依原告蕭昱榛提出之收據,客觀上仍無從區別該等投資究屬一般投資或係以收益轉投資,故原告蕭昱榛僅以此為據,主張其所受損害即為48萬元云云,自無可採,故原告蕭昱榛之投資金額即以附表編號25部分所示之15萬元為限;超過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⑤原告林奕孜:
原告林奕孜主張其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64萬元、160萬元予林秀芳;又於104年4月8日匯款80萬元予林千弘,合計304萬元等情(即附表編號28、29、30部分),有林秀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千弘玉山銀行帳戶、原告林奕孜日盛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分見本院卷㈠第384頁、第504頁、卷㈡第305至307頁),洵屬有徵。惟原告林奕孜主張其另於不詳期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林秀芳部分(即附表編號27部分),並無舉證,亦無從僅依其網路帳戶查詢資料所示之BP認定其損害,理由同前④部分所述。是以原告林奕孜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04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⑥原告洪一吉:
原告洪一吉主張其於104年4月7日、4月21日分別匯款64萬元及96萬元予林千弘(即附表編號31、32),合計16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林千弘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04至505頁),堪認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未為任何抗辯並提出任何反證,自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⑦原告張筠茜:
原告張筠茜主張其曾於104年4月10日匯款64萬元至林秀芳中國信託帳戶乙節(即附表編號36),有訴外人即出借名義予其進行投資之 邱冠銘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9頁),匯款日期與金額核亦相符,邱冠銘並出具聲明書記載其確曾出借名義予原告張筠茜開立本件OURPPC虛擬帳戶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01頁),堪信原告張筠茜此部分主張非虛。惟其另主張曾於104年2月2日、3月11日、3月22日各交付現金34萬元予林秀芳等節(即附表編號33至35),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從而,原告張筠茜本件受害金額即應為64萬元。
⑧原告李建興:
原告李建興主張其於104年3月6日、3月24日分別匯款16萬元及32萬元予林千弘(即附表編號37、38),合計48萬元之事實,有林千弘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3頁),洵屬有據,堪認無誤。
⑨原告宋少芸:
原告宋少芸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9至45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39至45「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訴外人 林玠 融、 劉子瀅 及被告陳志偉等情,固分別提出 林玠融 永豐 銀行帳戶、劉子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陳志偉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為憑(分見本院卷㈠第421頁、第515頁、第415頁、士院卷第310至316頁),然細繹上列匯款對象中,林玠融與本案之關聯性不明,原告亦未就此有所釋明,尚無從認定該筆匯款(即附表編號39)與本案投資有關,應予剔除,而僅以附表編號40至45部分為限。故原告宋少芸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90萬7,040元(計算式:340,000+1,883,600+960,000+468,440+85,000+170,000=3,907,040),其餘部分則不與之。
⑩原告陳智鑫:
原告陳智鑫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6至51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46至51「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訴外人即高憲鈺之子 高皓旻 ,合計368萬9,000元等情,雖有相對應之匯款申請書及 高皓旻台 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320至321頁、本院卷㈠第453至460頁),然查原告陳智鑫於另案104年11月22日調查程序中明確主張:伊是投資美金1000元啟動方案,其他的就沒有了,因為伊沒有那麼多錢。伊實際拿出的只有美金1000元,伊是拿給伊朋友高憲鈺,是他幫伊投資。伊只投資1000元美金,伊並沒有取回現金,因為伊是把獲利的錢又全部投資下去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至64頁),則其事後空言翻異前詞,改稱投資金額高達368萬9,000元云云,所述顯不可採;甚至關於其前述有投資1,000元美金部分,亦僅提出未顯示BP、CP餘額之帳戶畫面為據(見士院卷第317至319頁),全然無從得知該帳戶之投資情形,亦無足採信。是以原告陳智鑫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投資金額368萬9,000元云云,悉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部分:
末查,雖原告另以其與OURPPC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均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禁止規範,依民法第71條應屬自始無效,故被告所受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所示之投資款項云云,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卷附投資契約之形式可知(見士院卷第257至258頁),原告締結投資契約之相對人乃OURPPC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則縱認投資契約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對象亦為OURPPC公司而非被告,是以,原告就其前開敗訴部分,即令改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3條規定而為請求,仍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林千弘、林汝靜、蕭昱榛、林奕孜、洪一吉、張筠茜、李建興、宋少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聖凱等6人應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即依序為48萬4,000元、227萬2,000元、15萬元、304萬元、160萬元、64萬元、48萬元、390萬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林聖凱自107年1月1日起、被告高憲鈺自106年12月20日起、被告許思為自109年1月8日起、被告林士傑自106年12月20日起、被告吳佳駿自109年1月8日起、被告陳志偉自108年11月22日起(送達證書分見士院卷第338、339、342、347、348、409至420頁、本院卷㈠第23頁、第87頁、回證卷第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附表編號1、3、4、5、23、24、26、27、33、34、35、39、46、47、48、49、50、51),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聖凱等6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竺君
附表1:
項次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變更後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千弘4,14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千弘2,4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汝靜2,912,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汝靜2,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芳4,09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芳4,09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昱榛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昱榛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奕孜4,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奕孜3,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一吉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一吉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筠茜2,60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筠茜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建興5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建興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少芸4,08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少芸4,08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智鑫3,6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智鑫3,6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2:
原告編號交付日期收款人交付方式交付金額(新臺幣)林千弘1103年10月30日林秀芳現金交付林秀芳1,280,0002103年10月31日林秀芳匯款至林秀芳中國信託帳號484,0003103年12月1日陳姵蓁匯款至陳姵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320,0004104年2月17日林秀芳現金交付林秀芳170,0005104年3月11日林秀芳現金交付林秀芳170,000合計2,424,000林汝靜6103年12月22日林秀芳匯款至林秀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480,0007104年1月26日林千弘匯款至林千弘玉山銀行帳號96,0008104年2月26日林千弘匯款至林千弘玉山銀行帳號64,0009104年2月26日林千弘匯款至林千弘玉山銀行帳號160,00010104年2月27日林千弘匯款至林千弘玉山銀行帳號64,00011104年3月10日收益轉投資41,60012104年3月17日蔡英祺匯款至蔡英祺中華郵政帳號190,00013104年4月11日林千弘匯款至林千弘玉山銀行帳號160,00014104年4月23日林千弘匯款至林千弘玉山銀行帳號160,00015104年4月24日林千弘匯款至林千弘中華郵政帳號130,00016104年4月24日收益轉投資64,00017104年4月24日收益轉投資256,00018104年5月29日林千弘匯款至林千弘玉山銀行帳號768,00019104年5月29日收益轉投資19,20020104年6月4日收益轉投資22,40021104年7月14日收益轉投資32,00022不詳收益轉投資34,048合計2,741,248(扣除收益轉投資部分為2,272,000)林秀芳23不詳現金交付4,097,738合計4,097,738蕭昱榛24103年11月21日林秀芳現金交付林秀芳160,00025103年12月11日林秀芳匯款至林秀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50,00026103年12月12日林秀芳現金交付林秀芳170,000合計480,000林奕孜27不詳林秀芳現金交付林秀芳800,00028103年11月28日林秀芳匯款至林秀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640,00029103年12月10日林秀芳匯款至林秀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600,00030104年4月8日林千弘匯款至林千弘玉山銀行帳號800,000合計3,840,000洪一吉31104年4月7日林千弘匯款至林千弘玉山銀行帳號640,00032104年4月21日林千弘匯款至林千弘玉山銀行帳號960,000合計1,600,000張筠茜33104年2月2日林秀芳現金交付林秀芳340,00034104年3月11日林秀芳現金交付林秀芳340,00035104年3月22日林秀芳現金交付林秀芳340,00036104年4月10日林秀芳匯款至林秀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號)640,000合計1,660,000李建興37104年3月6日林千弘匯款至林千弘中華郵政帳號160,00038104年3月24日林千弘匯款至林千弘中華郵政帳號320,000合計480,000宋少芸39103年8月20日林玠融匯款至林玠融永豐銀行帳號175,00040103年8月28日 劉子瀠 匯款至劉子瀠富邦銀行帳號340,00041103年11月21日陳志偉匯款至陳志偉合作金庫帳號1,883,60042104年2月25日劉子瀠匯款至劉子瀠玉山銀行帳號960,00043104年3月19日劉子瀠匯款至劉子瀠玉山銀行帳號468,44044104年5月4日劉子瀠匯款至劉子瀠玉山銀行帳號85,00045不詳劉子瀠匯款至劉子瀠玉山銀行帳號170,000合計4,082,040陳智鑫46104年4月13日高皓旻匯款至高皓旻台新銀行帳號1,116,00047104年4月16日高皓旻匯款至高皓旻台新銀行帳號775,00048104年4月20日高皓旻匯款至高皓旻台新銀行帳號155,00049104年4月22日高皓旻匯款至高皓旻台新銀行帳號465,00050104年4月27日高皓旻匯款至高皓旻台新銀行帳號403,00051104年4月30日高皓旻匯款至高皓旻台新銀行帳號775,000合計3,68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