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88號聲請人 施富國 相對人 石瑞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10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年9月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4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60萬元,借款期間為104年9月7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內,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僅具狀提出銀行轉帳付款明細、匯款單、往來明細等影本而未陳述任何意見。經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上開銀行轉帳付款明細等影本所欲表達事項,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縱認相對人105年11月21日所提民事陳報(補正)狀內所附銀行轉帳付款明細、匯款單、往來明細銀行轉帳付款明細等欲表達已還款予聲請人,惟以相對人所附上開轉帳單據打勾欄項觀之,債務人於借款期間或還款期間屆至後所匯出總數尚未達本金60萬元,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或債權數額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