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111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30、26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哲嘉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8名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嗣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 洪境聰 遭詐騙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30頁】;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7名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對被告諭知罪刑。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74頁至第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
二、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對被告就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犯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不同編號所示犯行分論併罰,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及退併辦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一)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
(二)就原判決「論罪科刑之依據」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有同類罪質之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其任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且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蠱惑 李玉亭 (原名 李宛瀅 )寄出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玉亭中信帳戶)、於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玉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由被告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小緯 」之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回報「小緯」通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謝安安 」之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供取款車手成員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被告就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領取李玉亭寄出之提款卡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1.李玉亭於111年5月28日經依臉書刊登家庭代工求職資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絡,並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將李玉亭中信及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被告依「小緯」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台場門市,領取內有李玉亭中信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交予「謝安安」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李玉亭 陳明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845號卷(下稱偵31845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李玉亭提供之家庭代工求職資訊、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提款卡照片、交貨便交易資料照片、包裹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被告領取上開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31845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03頁至第108頁),堪以認定。
2.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李玉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交予集團成員轉出等事實。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人頭帳戶申辦者為警另行追查」,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附表一所載被害人亦僅列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足認檢察官僅就「被告領取起訴書匯款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轉出,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至於檢察官嗣以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領取李玉亭遭詐騙所寄出上開中信及郵局帳戶提款卡」部分,非在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
3.檢察官指稱被告領取內有李玉亭中信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所從事之「取簿手」工作,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領取詐騙贓款所擔任之「車手」工作,僅屬對匯款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同階段,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然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檢察官所指李玉亭遭詐騙提款卡部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本案起訴書附表ㄧ所列匯款被害人要非同一,財產法益顯屬有別,參酌上揭所述,應予分論併罰。亦即檢察官所指李玉亭遭詐騙提款卡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4.至於被告提領匯款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出之行為,因使詐欺贓款之金流軌跡出現斷點,固屬洗錢行為無誤。惟被告所為領取李玉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既未涉及金流軌跡,自與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行為無涉。是檢察官指稱被告就領取李玉亭遭詐騙提款卡部分,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領取匯款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屬於整個洗錢犯行之不同階段,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9頁),即非有當。
(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犯後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事;且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要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可指。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有智能障礙,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被告既可完成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且於本案偵審期間,清楚陳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分工情形、提領詐欺贓款過程等節,並承認犯罪(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5830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60頁至第26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卷第1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辨識及行為能力正常。因依前開所述,原審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上開身心障礙證明,遽指原審量刑有何明顯失出不當之處。
(三)綜上,原審認定被告領取李玉亭所寄提款卡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間,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以上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北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6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領取李玉亭寄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請求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是本院就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即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30號、第264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8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張哲嘉(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俗稱「飛機」,下簡稱TG〉暱稱「虎將來臨」)於民國111年5月間,經由臉書通訊軟體應徵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安安」、TG暱稱「洛克」、「黑傑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緯」之人(下合稱「謝安安」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謝安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再由張哲嘉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門號不詳之黑莓機、I6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板橋車站1樓置物櫃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地點,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附表一編號3、5、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哲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7至15頁,偵字第26466號卷第9至14頁、第29至33頁、第191至193頁,偵字第31845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40頁、第146至147頁、第152至153頁、第15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7「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故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於111年7月1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案件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1至178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㈢被告與「謝安安」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各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同類罪質之詐欺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任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本案被害人固不排斥調解(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被告自述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亦無存款,也無親友可以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尚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26466號卷第13頁,偵字第31845號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已全數置於指定地點,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12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門號不詳黑莓機、I6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14頁、第261頁,偵字第31845號卷第8頁),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現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用,惟各屬帳戶申設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45號移送併
辦意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按附表三所示方式蠱惑李宛瀅將其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簡稱李宛瀅-中信人頭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簡稱李宛瀅-郵局人頭戶)號等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自附表三所示連鎖便利商店7-ELEVEN送件門市寄往取件門市(以下簡稱7-11門市店名)。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被告即受「小緯」指示,按附表三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並回報「小緯」通知「謝安安」前來收取,其後輾轉供集團分工取款車手成員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被告犯行屬同一案件,以此為由而移送併辦。
㈢惟查,就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李宛瀅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共同正犯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部分之被害人不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以下中信帳戶依據本院卷第55頁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交易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依據本院卷第55頁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交易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宣告刑1 吳岱蓉 (提告)111年6月2日15時56分許(起訴書所載「111年6月2日某時」應予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稱博客來網路商店人員電聯吳岱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增加1筆帳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應予補充)111年6月2日①18時32分35秒②18時45分29秒①29,987元②28,123元李玉亭(即李宛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11年6月2日①18時32分39秒②18時33分36秒③18時47分39秒④18時48分34秒⑤18時49分19秒⑥18時50分06秒(/①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③④⑤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①20,000元②1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10,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至4、10至13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 吳貞臻 (提告)111年6月2日15時5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稱博客來第三收費平臺人員電聯吳貞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有異常消費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2日18時33分44秒(起訴書所載「18時34分許」應予更正)11,999元中信帳戶同編號1同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至13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 王岩鋒 (提告)111年6月2日16時0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稱博客來網路商店人員電聯王岩鋒佯稱:因誤將會員升等而將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2日19時25分47秒11,123元 蔡湘萍 (即 蔡采宸 )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111年6月2日①19時35分31秒②19時36分1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羅昌門市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①10,000元②2,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4至15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 曾品燁 (提告)111年6月2日16時3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稱博客來客服電聯曾品燁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訂單重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2日18時37分02秒(起訴書所載「18時37分許」應予補充更正)29,987元中信帳戶同編號1同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0至13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 吳俊毅 (提告)111年6月2日17時33分許(起訴書所載「17時23分許」應予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稱博客來客服電聯吳俊毅佯稱:因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及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2日①18時29分09秒②18時33分46秒①49,987元②49,986元永豐帳戶111年6月2日①18時35分21秒②18時36分17秒③18時37分05秒④18時37分57秒⑤18時39分07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1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至9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 鄧亦繁 (提告)111年5月21日17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稱博客來網路商店經理電聯鄧亦繁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有重複消費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2日17時04分07秒19,989元中信帳戶111年6月2日①18時11分07秒②18時12分04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①19,000元②1,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2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 吳悠 111年6月2日18時3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稱博客來網路商店人員電聯吳悠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而多1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6月2日19時39分44秒8,976元永豐帳戶111年6月2日19時48分5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6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吳岱蓉(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吳岱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17至19頁)。2、證人 李婉瀅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845號卷第13至1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89至91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93頁、第107至109頁)。5、7-11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截圖(見偵字第31845號卷第38至39頁)。6、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111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275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8、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31845號卷第37至38頁)。2吳貞臻(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吳貞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21至27頁)。2、證人李婉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845號卷第13至1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117至119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121頁、第127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129頁)。6、7-11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截圖(見偵字第31845號卷第38至39頁)。7、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金融卡影本(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123至125頁)。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275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9、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64至81頁,偵字第31845號卷第37至38頁)。3王岩鋒(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王岩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77至79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75頁、第87至89頁)。3、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83頁)。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金融卡影本(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81至83頁)。5、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55頁)。6、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31至33頁)。4曾品燁(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曾品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29至37頁)。2、證人李婉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845號卷第13至1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135至137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139頁、第149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151頁)。6、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159至161頁)。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暨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153頁、第157頁)。8、7-11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截圖(見偵字第31845號卷第38至39頁)。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275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10、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64至81頁,偵字第31845號卷第37至38頁)。5吳俊毅(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39至4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169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171至175頁,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53頁、第73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179頁)。5、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177頁)。6、轉帳明細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177頁)7、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55頁)。8、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60至81頁)。6鄧亦繁(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鄧亦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93至95頁)。2、證人李婉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845號卷第13至1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157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91頁、第155頁、第159頁)。5、交易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即時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97頁、第115頁)。6、7-11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截圖(見偵字第31845號卷第38至39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275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8、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29至33頁,偵字第31845號卷第37至38頁)。7吳悠1、證人即被害人吳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37至3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47至48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35頁、第41頁、第49至51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39頁)。5、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45頁)。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43頁)。7、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55頁)。8、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32至33頁)。附表三:
編號 林宛瀅 所提供金融帳戶行騙方式送件時間/門市取件時間/門市1李宛瀅-中信人頭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徵人廣告,經李宛瀅於111年5月28日13時10分許瀏覽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彼此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送件時間、門市地點,寄出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111年5月28日14時54分許7-11明泰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1年5月30日17時37分許7-11台場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2345李宛瀅-郵局人頭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