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奇峰 指定辯護人 邱陳律 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7號、第16468號、第16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奇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除後述就量刑部分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不宣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家中唯一兒子,因須照顧罹患精神障礙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每月要補貼家計,因缺錢無法扶養母親而犯本案,請求判處被告得易服勞動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規定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本院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9頁),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容認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
㈢至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現今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不容輕忽,被告於本案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堪予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上揭二次減輕刑度,難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無法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上開主張,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已坦認不諱,此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亦為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致告訴人 林建諭彭仁洲王鳳蘭 受有金錢之損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與告訴人彭仁洲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賠償,及告訴人林建諭、王鳳蘭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宣告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峰
義務辯護人王秋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67號、第16468號、第1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奇峰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奇峰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個人所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使用通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知悉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訊可能為詐欺集團用於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等不法用途,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得知其友人 林椿貴 因欲探望已入監執行的父親、自身又即將入監服刑,亟需借款應急,竟向林椿貴(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796、23756、327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有朋友要轉錢予伊,但伊本身無可用帳戶,需借林椿貴的帳戶使用,伊取得款項後會將錢給林椿貴云云,林椿貴乃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椿貴郵局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林奇峰,林奇峰再將之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成年詐騙份子。嗣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詐騙份子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詐欺林建諭、彭仁洲、王鳳蘭3人,林建諭、彭仁洲、王鳳蘭3人將金錢匯入林椿貴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建諭、彭仁洲、王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奇峰之辯護人主張:證人 吳翊萱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5、255頁),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3至85、107至111、173、180至181、194、253至257、303至316、317、318至328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曾短暫持有證人林椿貴的郵局帳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林椿貴借帳戶使用,是他某晚先打給我,說他帳戶本子遭列警示戶,又快要去坐牢了,外面沒有信任的朋友,希望可以將他的印章、郵局存摺本子、身分證都拿來寄放在我家保管,他沒告訴我他的密碼,我原本覺得幫個忙沒關係,但他離開我家後,我乾媽 汪佳宜 很生氣、認為幫人家顧這種東西事態嚴重,要我叫林椿貴領回物品,林椿貴拖半天沒親自來拿,我便將他的存摺等物託給 李修昇 (綽號「 阿忠 」、「士菄」)轉交還林椿貴,李修昇才跟我說該帳戶是拿去做詐騙才變警示戶,林椿貴當初將郵局帳戶交給我時我並不知道是詐騙使用,我也沒有因而取得任何報酬,為此還跟林椿貴鬧翻,故證人林椿貴、吳翊萱、我前女友 李嘉玲 作證講的話都不實在,我沒收購帳戶,請還我清白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5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06、111、305、324至328頁);辯護人為其辯護以:
被告雖曾一度收受證人林椿貴交付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但旋因認不宜代為保管,而請林椿貴的朋友李修昇轉交返還予林椿貴,被告實無任何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意,且不僅證人林椿貴前後證述矛盾已不可採,林椿貴更曾指點被告及證人吳翊萱遇警調時應以何種說法回應,再觀證人吳翊萱與被告前女友李嘉玲間對話,內容並未指涉本案之林椿貴郵局帳戶,當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請求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林椿貴原為朋友關係,證人林椿貴於109年10月間
某不詳日時,曾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林椿貴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0偵8796卷第5至6、42頁,同署110偵32786卷第15至19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81至19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告訴人林建諭、彭仁洲、王鳳蘭3人則係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遭真實身分不詳成年詐騙份子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後,各將金錢匯入林椿貴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林椿貴名下郵局帳戶亦於109年10月22日遭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諭、彭仁洲、王鳳蘭分別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0偵8796卷第9至
11、38頁,同署110偵23756卷第13至15、25至28、29至31頁,同署110偵32786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55至58頁),並有證人林椿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0月20日至22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建諭之網路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彭仁洲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王鳳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1日至22日之交易明細、匯款憑證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儲字第1100005591號函暨檢附林椿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畫面)、109年8月1日至10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儲字第1110999177號函(見新北地檢署110偵8796卷第14至15、16至17頁,同署110偵23756卷第33至36頁,同署110偵32786卷第29至
31、33至35、41至56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於109年10月間曾一度持有證人林椿貴名下郵局帳戶,而該郵局帳戶亦有遭真實身分不詳成年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奇峰以其取得林椿貴郵局帳戶時已係警示戶,並不知
該帳戶密碼,且其亦未從事收購帳戶等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持有林椿貴郵局帳戶期間,是否有將該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茲析述如下:
⒈徵諸證人林椿貴歷次陳述:
①於109年11月7日新北市警局蘆洲分局警詢時略以:我朋友
林奇峰於109年10月初表示有人要轉帳給他,而他沒有可用帳戶,向我借用我郵局帳戶,我不疑有他便將存摺及提款卡給他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偵8796號卷第5至6頁)。
②於109年11月30日宜蘭縣警局宜蘭分局警詢時略以:我109
年10月初要去臺中看我爸爸,但身上沒錢,跟林奇峰借,他說好,他朋友那邊可轉錢給他,但他沒帳戶,就說要借用我的帳戶,等拿到錢再領出來給我,我便把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拿到林奇峰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的工作地點,請他同事轉交,林奇峰也確認有收到,但後續兩個禮拜都沒消息也沒回我,我打去郵局問才知帳戶出問題,後續林奇峰透過朋友拿了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但仍未返還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2876卷第17至18頁)。
③於110年5月5日新北地檢署偵訊時略以:我父親被關我要寄
錢給我爸,才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我朋友林奇峰,我們認識很久我信任他,之後我找不到林奇峰,要報遺失時才知道帳戶遭凍結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偵8796號卷第42頁)。
④於111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在新北蘆洲做的警
詢筆錄相比,我在宜蘭做的警詢筆錄所為陳述較完整…當初是我爸入監,我急著要跟林奇峰借錢,他就叫我帳戶給他他要用,我才把郵局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拿去林奇峰上班地點(○○某個精品店),請林奇峰同事轉交給他,不是拿去林奇峰家,我交帳戶給林奇峰時還沒有變警示帳戶,交給林奇峰後才變警示戶,該段期間與我同住的朋友 李楊弘 也可以證明此事…印象中林奇峰事後有給我5,0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1至191頁)。
可知證人林椿貴歷次陳述概屬相同,即:其係於109年10月初因父親已入監執行,自身又即將入監,欲向被告借款,經被告要求出借帳戶以便收受朋友匯款、待收款後再給錢,方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被告等節,尚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謂前後迥異或矛盾之處。且稽以證人林椿貴之父 林裕庭 確係於109年9月15日入○○○○、證人林椿貴自身亦於109年12月17日入○○○○執行(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6、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而林椿貴郵局帳戶則係收受本案告訴人林建諭、彭仁洲、王鳳蘭等3人匯入款項後,迄至109年10月22日始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1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函覆),均核與證人林椿貴所述時間點一致,堪信所言非純屬子虛。
⒉又證人林椿貴於109年10月初交付其個人郵局帳戶予被告之同
時,另有證人吳翊萱因上網尋求小額借貸,透過臉書廣告加LINE後結識綽號「 椿椿 」、「 阿貴 」的證人林椿貴,經證人林椿貴以金主會將借款匯入吳翊萱帳戶為由,而取得證人吳翊萱的陽信銀行、聯邦銀行等2個帳戶,惟證人吳翊萱嗣不僅未取得任何款項,反而發現名下該2帳戶遭凍結,經私下質問林椿貴後,林椿貴告知除其個人名下郵局帳戶業已交付被告外,吳翊萱的該2個帳戶亦交付予被告,證人吳翊萱乃透過臉書訊息聯繫上被告女友李嘉玲, 李嘉玲斯 時即表明被告有在收購帳戶,且不否認已取得林椿貴交付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吳翊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03至313頁),並據證人吳翊萱提出其與林椿貴間109年10月LINE對話內容、林奇峰臉書首頁及相片【上載帳號英文名000000000,並顯示從事「專業貸款服務」、「 阿奇嚴 選優質好車、外匯、新中古車」,和李嘉玲穩定交往中】,及證人吳翊萱與李嘉玲間109年10月27日臉書私訊對話內容(見新北地檢署110偵23756卷第75至81、83至93、95至126頁)附卷為憑。
⒊而前揭證人吳翊萱所提出其與證人李嘉玲(即被告女友)間1
09年10月27日臉書私訊對話內容,復經證人李嘉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核實(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74、177頁),揆諸該私訊對話內容(見新北地檢署110偵23756卷第95至126頁,節錄如下):
證人吳:可以請你男友聯絡我嗎,他利用我戶頭做人頭帳戶,不當使用,可請他出面嗎。
證人李:我男友的手機壞掉了耶…錢的問題都已經跟你朋友詳細解說了…錢的問題目前是請另外一個專人做處理了,我男友算是已經跳開了,你朋友都沒跟你說嗎?證人吳:(傳送吳翊萱以Messenger網路電話撥打數通予林奇峰,卻迭遭拒接的截圖)沒有,而且昨天密他,馬上封鎖我。…證人李:我男友說現在負責你們這塊的人已經把錢匯到你朋友好像叫甚麼貴的,然後,那個你朋友都沒有跟你說要本子說要做甚麼的嗎?證人吳:我當初是要借款。
證人李:借款!?證人吳:那個阿貴說,把我帳戶拿給妳男友,他自己的也被妳男友拿去用…證人李:我問一下妳等我一下…所以,事發前妳不清楚阿貴跟妳要這本是做甚麼的嗎?證人吳:他說他郵局戶頭不見了,我跟他借款,可是要我的戶頭,昨天我趕快去銀行跟警局,才跟我說我因為被做人頭帳戶,我打給阿貴他才說他的也是。
證人李:因為其實我們事前都有跟阿貴講清楚欸…我怎麼感覺妳是被阿貴騙阿,因為我們辦事情前,都會先告知對方說是要幹嘛的,是要用甚麼用途的,當初阿貴拿給我們的時候,我們也有問說妳那邊確定是可以的嗎,我們才有後續的動作。
證人吳:阿貴賣我帳戶給你們,是這樣嗎?證人李:對。…坦白跟妳說好了,我們通常一個帳戶如果可以用的話,是給一萬欸。
證人吳:我昨天問他為什麼戶頭不在他那?他說要借人。
我問妳喔,他是不是拿兩個戶頭?證人李:阿貴是拿兩個來沒錯。…我男友那邊是說阿貴把所有事情都隱瞞,跟我說,他確定有跟妳說帳戶賣過來的事情…。
證人吳:「因為都會先告知對方說,是要幹嘛的,是要用甚麼用途的」妳是指說買帳戶的用途嗎?證人李:對阿那時候也有跟阿貴講。
證人吳:我兩個帳戶還在你們那裏嗎?證人李:不在了,已經銷毀了。……就上開對話內容,證人李嘉玲並證稱:109年10月間我跟被告林奇峰是男女朋友(110年間分手),吳翊萱用臉書私訊問「阿貴賣我帳戶給你們?」、「他是不是拿兩個戶頭?」,我回答「對」、「阿貴是拿兩個來,沒錯」這一段都是林奇峰教我怎麼講,當時我們兩個還在交往、待在一起,他在我旁邊教我怎麼回的,我並沒有問林奇峰為何要這樣回應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74至181頁)。衡情證人吳翊萱與被告前素不相識,無任何怨隙恩仇,證人李嘉玲則於案發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則該2位證人間於109年10月27日透過臉書私訊為上開對話時,要難認有何扭曲事實或羅織之可能;且渠等到庭作證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更有與其所述內容相符之書物證存卷可考,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收簿行為無訛。
⒋況參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警詢時一度自承:我目前從事精品
買賣,因我沒有可用的帳戶,又因林椿貴說要入監服刑,我便順勢問他郵局帳戶可否借給我使用…是我老闆買賣精品需要帳戶,我負責提供帳戶借他…我若賣出精品可從中抽傭1/3當薪資,目前我只提供林椿貴這個帳戶給老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偵8796卷第6至8頁),核與證人林椿貴、吳翊萱、李嘉玲到庭所述,甚至是卷內書物證,均屬相符。準此,被告於109年10月間確曾取得證人林椿貴的郵局帳戶,並將之交付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嗣該郵局帳戶經由受騙告訴人等匯入數筆款項後,才遭凍結列為警示戶,則被告將所取得林椿貴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詐騙份子,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由該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款項,達層層遮斷金流之目的,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昭彰明甚。
⒌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後番異前詞而辯稱:林椿貴說他要入監
服刑,想把郵局存摺等物託給我保管,他來我家時說他帳戶已淪為警示戶,我當時不懂甚麼是警示戶,但我乾媽汪佳宜覺得保管這些物品事態嚴重,我便趕緊請林椿貴的哥哥李修昇來幫他取回,李修昇才說該帳戶是做詐騙被列警示…我收到地檢署通知前做的筆錄,是照林椿貴教我的內容去講的云云,惟此不僅與前揭人證、書物證內容相悖;矤且,倘若林椿貴的郵局帳戶早經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則既屬已無法使用的戶頭,焉有需要於入監前再交付予被告保管?斯時與被告感情正篤的女友即證人李嘉玲,又豈有誣陷被告從事收購帳戶且業已取得林椿貴所交付帳戶之理?益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委乏可採。
⒍末查,證人即被告之乾媽汪佳宜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109
年年底我乾兒子林奇峰的朋友「阿貴」到家裡,他們對話大概是阿貴要去服刑,他爸也在服刑,能不能寄放他帳戶在這,因為外面有些人欠他錢,即便他去坐牢,人家可能也會陸續還他,林奇峰反問你放我這,你就放心喔?阿貴說反正我已經變警示戶,沒給你密碼就沒差…阿貴走了後,我告訴林奇峰不能幫人保管這東西,催林奇峰打電話要林椿貴來取回,後來是林椿貴跟著的哥哥「士菄」即李修昇來把帳戶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61至174頁),惟不僅與前揭脈絡不符,復經質之證人汪佳宜,更可知其對被告之交友及工作情況、與證人李嘉玲之男女朋友關係、甚或被告臉書自稱兼職外匯中古車買賣、貸款服務等節,在在均不清楚,故證人汪佳宜所為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當難憑採,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友人即證人林椿貴名下郵局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而供該員詐騙告訴人3人財物,主觀上雖可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後終局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該等金流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情形仍屬可以查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本於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友人林椿貴名下郵局帳戶予不詳詐騙
份子使用,致告訴人林建諭、彭仁洲、王鳳蘭3人遭詐騙後匯款各6,212元、49,988元、99,989元入該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且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乃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將其向友人林椿貴借用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帳戶, 嗣旋 遭同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犯後迄今否認之態度,誠屬不該,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與告訴人彭仁洲以3萬元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分文,告訴人林建諭、王鳳蘭則電聯本院表示不到庭,請法院依法處理,暨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45至47、51、6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原訴字卷第12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牛排館工作,需扶養母親、配偶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曾分得任何報酬,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林建諭、彭仁洲、王鳳蘭3人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之林椿貴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已
交付予不詳成年詐騙份子,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將其友人林椿貴名下郵局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由該員用以詐得款項,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雯、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吳明蒼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金額(新臺幣)告訴人卷證頁碼0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29分許由真實身分不詳成年詐騙份子,向告訴人林建諭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指示告訴人林建諭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6,212元林建諭新北地檢署110偵8796卷第10、14頁。0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21分許由真實身分不詳成年詐騙份子,向告訴人彭仁洲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指示告訴人彭仁洲在其位於苗栗縣○○鎮之住處內操作網路銀行。49,98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彭仁洲新北地檢署110偵8796卷第14頁。3109年10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由真實身分不詳成年詐騙份子,向告訴人王鳳蘭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指示告訴人王鳳蘭在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內操作網路銀行。99,989元王鳳蘭新北地檢署110偵8796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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