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目前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並未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8月26日12時許至1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國慶路口旁之豐年祭會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公司宿舍,嗣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甲○○、 卓秀德李後龍 、庚○○、 趙長輝 、丙○○(後5人乘坐於該小貨車之後車廂)等人,由公司宿舍出發,欲再返回上開豐年祭會場,而沿臺北縣○○鎮○○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中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旁電線桿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詎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該處,因酒後影響行車反應及控制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撞路旁之電線桿,造成卓秀德下肢、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後於同日20時30分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李後龍受有顱胸腹挫傷,經送醫後,於翌(27)日凌晨2時因顱腹出血而死亡;甲○○受有左足舟狀骨開放性骨折併第4、5蹠骨骨折、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庚○○受有粉碎性股骨骨折、雙側膝關節撕裂傷等傷害;趙長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顳頂葉區出血致左側肢體(上、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丙○○受有兩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並脫位、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而丁○○亦經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醫後,經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5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丁○○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丁○○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主動向接獲報案至該醫院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秀德之妻乙○○○、李後龍之母己○○、甲○○、庚○○、代行告訴人戊○○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以上見原審卷第161面,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庚○○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28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舟狀骨開放性骨折併第4、5蹠骨骨折、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庚○○受有粉碎性股骨骨折、雙側膝關節撕裂傷等傷害,及被害人趙長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顳頂葉區出血致左側肢體(上、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另被害人卓秀德因本件車禍造成下肢、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後於96年8月26日20時30分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李後龍受有顱胸腹挫傷,經送醫後,於翌(27)日凌晨2時因顱腹出血而死亡等事實,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336號解剖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旁電線桿時,仍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76毫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並肇事致被害人甲○○、庚○○、趙長輝受傷,並致被害人卓秀德、李後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侵害卓秀德、李後龍之生命法益,及被害人甲○○、庚○○、趙長輝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一罪論處。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上揭多名被害人受傷、死亡,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其過失程度重大,且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2人死亡及1人癱瘓,而原審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上訴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有關量刑事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並詳予說明,本件量刑並未逾越權限或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比例原則之處,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加以爭執,不足以構成原審判決違法之原因,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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