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貼近該道路分向限制線行駛至華城路34號前(下稱肇事地點)。而乙○○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顯然知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下大雨之夜間,因視距較天晴之日間或無下雨之夜間減少,地面潮濕,摩擦係數降低,故駕駛人所需反應時間,及操控、剎停汽車所需距離、時間均會增加,乙○○更應加強注意,以防止行車事故發生。另,雖有上揭干擾行車因素,但該路段為直路,具適當之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其他障礙物,並無全然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乙○○竟疏未加強注意,適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處,由北往南方向違規穿越華城路而停於肇事地點分向限制線附近,並因對向(華城路西往東)有不詳車輛駛來而有倒退入乙○○行駛之東往西方向車道情事,乙○○因此反應不及,在剎停過程中,本案汽車左前車頭撞及甲○○之左腿,復使甲○○倒下時、頭部撞到本案汽車之前擋風玻璃(下稱本案車禍),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腿挫傷併左腓骨幹(起訴書誤載為非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見狀通知救護車與警方前往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可資參照,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雖於96年9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接受警方詢問時,表明不提告訴,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偵查卷第11頁參照),但依前述說明,其告訴權仍不喪失。
二、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且有本案車禍發生,甲○○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此核與甲○○指訴相符,且有本案車禍之現場與車損照片12幀(偵查卷第20至25頁參照)、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6年10月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6頁參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10、11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13、14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查卷第15、16頁參照)、補充資料表(偵查卷第19頁參照)等件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於原審辯稱:發生本案車禍時,雨下很大,而甲○○違規穿越道路,站在中線附近要往前走,但忽然往後退,伊忽然看到有一個影子跑過來,要不是伊平常有在運動,反應快,後果會更嚴重,感覺上伊是完全剎停後甲○○才撞上來,且甲○○自承是走到中線要閃避車輛才又退回來,還向伊道歉。後來聽肇事地點附近的「東山小吃店」老闆說,甲○○本來要去小吃店喝酒,但那時甲○○已爛醉,小吃店老闆勸甲○○不要再喝了,甲○○才穿越馬路回去,足認當時甲○○失去判斷能力。伊對本案車禍已盡注意義務,沒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都不正確,請參酌伊提給覆議委員會的答辯內容云云;於本院辯稱:發生事故當晚,是傾盆大雨的晚上,一片昏暗,能見度極低,僅5至10公尺而已,大雨之外不見其他任何一物,假如被告沒有瞪大眼睛盯著看前車的後燈注意前面的路況,一定不會那麼早就看見車前出現的人的黑影,假如沒有前車後燈的光做背景,也決對不可能那麼早就看見車前出現的人的黑影,而只能看到一片灰暗,是被告瞪著眼睛看都看不到甲○○,怎能說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經查:本案車禍發生時為下大雨之夜間,此為被告所自承,以駕駛人之普通一般經驗法則,均能知悉在此狀況下,因視距較天晴之日間或無下雨之夜間減少,且道路濕滑摩擦係數降低,駕駛汽車的反應時間、操控、剎停距離、時間均會增加,故此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注意義務,顯要大幅提升,不可跟一般日間、天晴、無雨等狀況同日而語。被告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此有被告駕照影本附卷可考(偵查卷第17頁參照),伊又自稱是工程師,智能程度與科學知識應為不凡,前述一般駕駛人應具備的經驗法則,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既然本案車禍是發生在道路分向限制線上,顯然在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相當時間、距離前,甲○○即已開始跨越馬路(道路中線距離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路邊6.5公尺,偵查卷14頁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甚至佇立該處一段時間,又該處並無分隔島或行道樹,而是劃設道路分向限制線,是駕駛人視線並無受遮蔽之可能,況依卷附照片所示,對向沿路設有路燈,輔以被告之車燈,光線實難如被告所言呈現一片昏暗之情形,然被告竟全然未及注意,且稱忽然看到一個影子跑出來,可見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不可謂無欠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注意義務而該當過失。雖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絕大部分在甲○○於大雨之夜間違規穿越馬路,且在分向限制線處前進又後退,但被告既有前述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而肇致本案車禍,就此車禍自有過失,且與甲○○因本案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腿挫傷併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過失程度不高,但仍不得不負過失傷害罪責,被告辯稱已盡注意義務,尚難採憑。次查,以甲○○上揭傷勢觀之,並非自行跌倒而撞到停止的車輛所能造成,被告臆測「感覺上伊是完全剎停後甲○○才撞上來」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應予論處。又刑法上之過失傷害該當與否,以該行為人是否具備過失、及該過失與傷害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與被害人有無過失無涉,更不因被害人對此與有過失而可解免自己罪名之該當,且甲○○就本案車禍應負絕大責任乙節,檢察官、甲○○均無爭執,故發生車禍時甲○○是否酒醉等情於本案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又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送警察學校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自行通知救護車及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乙節,業據被告供明,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審酌酒醉駕車茲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高,大學畢業、自稱工程師之學經歷,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甲○○對此車禍應負絕大責任,且事發之初表明不提告訴之行為,及被告自稱:「我對承辦我們案件的檢察官有點失望,我百分之百沒有過失,我當場不但打電話給救護車,送(甲○○)去醫院,我又到醫院去看他,我告訴他好好養病,儘量待在醫院,所有費用請告訴人不要擔心,我都有保險在,到最後醫院說他腳有受傷,醫院不理他,他說要到外面去民俗傳統療法,我就拿三千元給他,我跟告訴人說請他找有健康保險的醫院去看,告訴人去看了,但是不是看健保的醫院,所以三千元一次花完,後來告訴人要我到外面去談判,看要賠多少錢,我當時看他可憐,還想要介紹工作給告訴人,我事後還想好好的照顧他。...」,及檢察官所訴稱及求刑之:「審酌被告當時事發是要從木柵住處返回華城戶籍地...養...狗,被告本件對於告訴人區區二萬多元的賠償要求,堅拒不付,顯見被告自視高資力而無視弱勢之保障,請庭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得以每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等內容,併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