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228號原告甲○○
戊○○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訴外人 楊禎祥 ,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5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丁○○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95年5月10日進行拍賣,其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4,000元,應認系爭房屋應有496,000元(124,000元X4=496,000元)之價值,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96,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6,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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