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原告 周仰琛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陳玟澐
魏雅慧 輔助參加人財政部賦稅署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政部賦稅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立約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持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0.67、0.88、0.0038平方公尺,以下合稱A地),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土地移轉現值計新臺幣(下同)941,112元,土地增值稅49,591元,原告並於103年7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5年6月12日立約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持分土地(持分面積35.52平方公尺,下稱B地),經核定土地移轉現值9,696,883元,於105年7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106年6月3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於已納出售A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範圍內,退還不足支付購買B地地價之數額,經被告以106年6月2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645839600號函准予退稅,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兌領在案。其後,原告復於107年5月23日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持分土地(持分面積12,616平方公尺,下稱C地),經核定土地移轉現值6,452,712元,土地增值稅574,897元,於107年6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107年7月2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於已納出售C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範圍內,退還不足支付購買B地地價之數額,經被告以107年7月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752342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超過49,591元之部分,並命被告對原告107年7月2日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525,306元之行政處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依上訴審廢棄判決意旨,本件涉及財政部88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解釋及適用,而有命財政部賦稅署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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