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55號聲請人 李彥川 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 羅德民 (局長)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27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278條第2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經本院民國92年11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2776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6年3月31日105年度再字第97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之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理由,俱與原確定裁定相同,可證懷德新村51戶房屋所有權人與懷仁新村40戶所有權人俱與相對人間迄始即有「債」的法律關係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而言。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原告(即本案聲請人李彥川)不服國防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款記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第6款附具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92年9月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所援引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其事實係該案原告原為相對人列管之台北市○○區懷德新村眷戶,嗣經相對人以不配合懷德新村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為由,以88年7月13日(88)品白字第27961、27962號函註銷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兩者之請求人、事實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即不構成同一訴訟標的,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