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再者,幫助犯並不須對於正犯所實行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達到明確認識該具體構成要件行為之必要,僅須對於該可能實現之構成要件類型行為有所認識即可。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鑑、提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而有盜領等情事之發生,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再者,存摺、提款卡、密碼既非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其私密性、專有性甚高,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且詐騙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帳戶行騙,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此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被告應知悉其詳。被告既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輕易將該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而毫不在乎借用者是否會為不法之使用,足認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及素行,及其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所為足使不法之徒隱匿真實身分,並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且被害人 林晉賓 因而被騙取新台幣1萬
2千元,受有損害,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