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翰選任辯護人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簡仲煒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被告 陳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仲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富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翰、簡仲煒、陳富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陳冠翰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陳冠翰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位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分別與簡仲煒、陳富強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冠翰與簡仲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由陳冠翰駕駛簡仲煒母親 鄭月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仲煒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至位於彰化縣某處之紡織工廠,載運木棧板、尼龍編織繩、緞帶、太空包等廢棄物後,將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本案土地,而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共5車次,即駕車離開現場,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簡仲煒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陳冠翰則獲有4萬元之報酬。
㈡陳冠翰與陳富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中旬某日,由陳冠翰駕駛其父 陳自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富強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某處民宅,載運磁磚、磚塊等廢棄物後,將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本案土地,而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即駕車離開現場,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陳富強因此獲有約5000元之報酬,陳冠翰則獲有約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載運廢棄物照片2張、被告陳冠翰、簡仲煒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車行軌跡記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車行軌跡記錄、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各1份、本案土地空照圖。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㈡核被告陳冠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簡仲煒、陳富強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陳冠翰本案所為係於密接之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評價其本案行為,認屬包括之一罪尚合理適當,是應以集合犯論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冠翰、簡仲煒等2人間,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冠翰、陳富強等2人間,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本案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陳冠翰前於10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112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冠翰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由被告陳冠翰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影響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自有不該。再考量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生危害。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富強已妥善清理完畢(本院卷第125至132頁)。被告陳冠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低收入戶,從事資源回收,父母身體不佳,家庭經濟仰賴被告陳冠翰;被告簡仲煒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母親身體不佳,需要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被告陳富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無業,之前打零工維生,為家中經濟支柱,配偶剛生小孩,經濟壓力大,自己身體也不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富強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斟酌被告陳富強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妥善處理堆置之廢棄物,可見其犯後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危害,考量其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富強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陳富強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富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被告陳冠翰業已供稱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4萬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3000元;被告簡仲煒供稱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6萬元;被告陳富強供稱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5000元(本院卷第168頁),分別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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