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被g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合計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張木松 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自行出具現金20,000元、20,000元、3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所,通知被告於97年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到案執行,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陳水昌 收受;復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501室)居所,通知被告於97年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15日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又於同年3月3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因被告已搭機出境而無法拘提到案,復經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確於97年2月1日出境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已出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分別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計共7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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