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丙○○○、丁○○、乙○○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損害賠償,履行方式如附記事項㈢所載。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6年2月28日下午6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出發,沿桃園縣○○鄉○○○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前,本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楊敏坤 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同向之路邊白色實線外後,下車行走,而甲○○駕駛前開車輛駛至該處未及時閃避、煞停,以致撞擊楊敏坤,致楊敏坤頭部鈍創、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罪,且宣告1年6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本件緩刑條件為被告應向丙○○○、丁○○、乙○○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損害賠償,履行方式:
⒈於97年4月14日支付20萬元。
⒉餘款80萬元,自97年6月30日起,按每3個月一期,於該
期月30日支付30,000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