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957號聲請人 張艷娘 相對人 張中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七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1號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業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該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相對人主張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駁回確定在案,足認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