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素茹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素茹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在上址居處,因與男友 鄭啟宏 發生爭吵,乃自行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素茹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係在其前揭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4年7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以電話向警方報案稱發生男女糾紛,經警獲報前往處理,陳素茹即向員警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配合採集尿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斟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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