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樹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瓶吸食器貳組、藥鏟壹支、夾鍊袋壹包、養樂多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樹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5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64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塑膠瓶吸食器2組、夾鍊袋1包;另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養樂多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樹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105065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645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塑膠瓶吸食器2組、夾鍊袋1包、養樂多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64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示在案,亦應視同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均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塑膠瓶吸食器2組及養樂多吸食器1組均係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夾鍊袋1包則係預備供分裝毒品以供己施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電子磅秤1台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