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英諾華彩漾日拋型隱形眼鏡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麗卿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所竊盜財物價值非高,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英諾華彩漾日拋型隱形眼鏡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2號被告張麗卿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POYA寶雅生活館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鄒杰叡 所持有管領之「英諾華彩漾日拋型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並將之裝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 陳宗成 委託鄒杰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鄒杰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隱形眼鏡1盒,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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