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健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健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照片2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健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應注意將所飼養之動物施以項圈束縛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看管,以避免所飼養之動物失控而誤傷於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所飼養之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游盪,且未為防護措施,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復曾試行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賠償金額難以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本件事故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1號被告 白健樂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健樂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兼工廠,本應注意狗有攻擊路人之潛在風險,應將其所飼養之狗以狗鍊或其他適當方式看管,避免該狗突然失控而誤傷他人,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放任該狗在廠區內外行動,致騎腳踏車行經該處之 何俊昇 遭該狗咬傷,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俊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健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俊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