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敬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敬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
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敬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犯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違反法規範之惡性非微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表:受刑人林敬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21日│109年3月21日│109年3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244號│第10244號│第1309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461│109年度中簡字第1461│109年度中簡字第177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0日│109年7月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461│109年度中簡字第1461│109年度中簡字第1772││判決││號│號│號││├────┼──────────┼──────────┼──────────┤││判決│109年9月22日│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620號(編號1-2定│第14620號(編號1-2定│第15378號│││拘役50日)│拘役50日)│││││││└────────┴──────────┴──────────┴──────────┘┌────────┬──────────┬──────────┬──────────┐│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宣告刑│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349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07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4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070││││判決││號││││├────┼──────────┼──────────┼──────────┤││判決│109年10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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