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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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上訴人 吳德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德政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乘機猥褻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難甘服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