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上訴人 黃明課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訴人黃可以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9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黃明課部分:
⒈被害人 黃文仁 長期對其母親 林水梅 及上訴人黃明課、黃可
以施暴,保護令程序有空窗期,無法保護彼等人身安全,上訴人等始連夜逃跑。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意情節非無可憫恕,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乃因長期為暴力所害。原判決遽認警方已介入處理,可保護彼等,其仍為殺人行為,無刑法第59條適用,顯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⒉其於案發時遭被害人拉進房間,因不知被害人是否持有槍
枝,始持刀自衛。縱被害人並未持槍,亦難謂非出於防衛意思。其縱無意識刺殺多刀,乃情急下基於義憤所為防衛行為,原判決未能體恤上訴人等長期遭受家暴,在遭受暴行時奮力反擊,率為不利之認定而論處重刑,認事用法難謂適當。
⒊倘其有預謀殺人犯意,甫至廚房時,即可乘被害人不備下
手,可知其無殺人之犯意。縱使防衛過當,亦不得據此推定其有預謀殺人犯意。
㈡上訴人黃可以部分:
⒈黃明課已證述其無共同壓制被害人,及持刀殺人,僅用手
毆打等情,可知其趁隙毆打,僅屬傷害行為,無證據證明其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其認為黃明課係屬防衛行為,則黃明課之殺人行為,已超越彼等原計畫範圍,自不應使其負共同正犯責任。
⒉原判決認其坦承案發前一天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案發當天
看到被害人覺得很不舒服情形,認定其有殺人動機,及與黃明課有共同犯意合致。然上開情形,僅是其可能參與犯行之動機,原判決未就其如何參與謀議、如何有殺人之共同犯意,逐一說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①黃明課部分:其自白與事實相符;黃明課攜刀夥同黃可以至廚房時,即有殺人之預謀及犯意,非臨時起意;②黃可以部分:其否認共同殺人之辯解,不足採信;黃可以與黃明課事先已謀議共同修理被害人;黃明課持刀狂砍73刀時,黃可以猶分工毆打被害人;黃可以有殺人動機,並與黃明課有共同殺人犯意合致;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黃明課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要件,而其以黃明課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及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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