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940號上訴人 黃學文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被上訴人 余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訂定「親仁段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承建系爭房屋,約定之施工範圍「建築師畫圖」,指依「照後施工圖」所載1至4樓之面積各79.59平方公尺及屋突層之面積18.3平方公尺,計336.66平方公尺,折算為10
1.84坪,總價新臺幣(下同)573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以97坪估算工程數量,完工數量102.36坪,多出之5.36坪,應列入工程款計價云云,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追加增建5樓及擴大屋突層部分,採實作實算,計5樓面積80.02平方公尺、5樓屋突31.02平方公尺,扣除照後施工圖4樓屋突面積18.3平方公尺,合計增建92.74平方公尺,折算28.05坪,以每坪5萬8000元計算之工程款為162萬6900元。另為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訴人曾於系爭房屋4樓頂樓建築8.98平方公尺(約2.72坪)屋突之假設工程,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15萬7760元。又被上訴人二次追加工程款各為3萬5230元、2200元,則上訴人若完成全部工程得請求755萬7090元工程款。惟上訴人未完成工項合計147萬
406元;另C3柱部分,依證人 萬江霖 證述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示,其為系爭房屋基礎結構及1至5樓均應施作之範圍,上訴人未予施作12支,屬未依約完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工程款扣除60萬元,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所得請領工程款,扣除已領取工程款630萬5000元,及上揭未完工147萬406元、C3柱60萬元,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得請求,其併請求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亦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81萬8316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