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添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624號卷第5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24號被告張添順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警惕,於104年9月5日晚間11時許至翌(6)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宿舍。嗣於104年9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檢,經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