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榆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榆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均未構成累犯)」,應補充為「(係於104年9月6日入監,再於同年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上開各案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第9行之「飲酒」,應補充為「飲用米酒」,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04年度速偵字第4622號卷第1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榆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三次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04號、98年度交簡字3462號、100年度交簡字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22號被告周榆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榆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然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5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酒,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找友人,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檢,經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榆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