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423號
原告 簡睿騏
被告 柯里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10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在台北市中山北路二段長春路口騎乘MWZ-6165號車,過失撞及原告所駕BFN-0306號車,致原告受有車損,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2,108元及代步車費用、請假費用及計程車費等總計41,662元等,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7頁)、現場圖(本院卷第29頁)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以認定被告有騎乘的過失,並致原告車損。查,原告主張的修復費用22,108元,已經原告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為證,因此部分費用主要為拆裝及鈑烤、再定位等費用,故不計算折舊,至於原告另請求的代步車費用請假費用及計程車費用等,並未提出客觀的證據可以認定有此損害,即難以採取。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2項。
三、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
四、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率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