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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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菸草碎屑壹罐(淨重壹點柒壹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壹柒參公克,餘淨重零點柒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菸草碎屑一罐,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淨重○.七一九○公克,取樣○.○一七三公克,餘淨重○.七○一七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二九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卷第三五頁),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卷證資料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