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簡訊及電話分別傳送恐嚇告訴人之文字及向告訴人為恐嚇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將被告前開犯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本件係因告訴人以與被告之曖昧關係而向被告索價200萬元等刺激,致使被告有前開恐嚇行為,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惡性非重,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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