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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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吳朝 丞相對人 蔡怡茜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項,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為新臺幣9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93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拍定並分配完畢,聲請人業以對相對人取得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7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領取前述分配款在案,其保全程序已不復存在,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書、民國107年7月26日南院武107 司執坤 字第1293號通知分配期日函及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293號及107年度存字第169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12月4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7010239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