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謝德考 領有合格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23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先停車再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路口閃光紅燈號誌,適有 何美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何美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顱骨缺損併水腦症、左側頭皮傷口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